(2017)辽011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人吕兴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兴伟,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2016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从北镇市监狱解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兴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吕兴伟伙同刘某某(已刑满释放)来到辽中区老五金公司家属楼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撬开房门,在被害人茹某某家中窃取两件貂皮大衣、一件羊绒大衣、一条皮裤、一枚2g的白金戒指。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1496元。盗窃赃物已被被告人吕兴伟销赃,赃物未起获。案发后,同案人刘某某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吕兴伟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兴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对其��以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吕兴伟与同案人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吕兴伟系主犯;被告人吕兴伟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健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辽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兴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兴伟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兴伟与同案犯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兴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兴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与前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天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