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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杰与韩艳红、刘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韩艳红,刘国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244号原告:王杰,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鸡东县公路管理站退休工人。被告:韩艳红,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国彪,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杰与被告韩艳红、刘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红、刘国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1440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月利率2%,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9月11日还本金1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7年5月11日归还,月利率3%。二被告于约定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给付本金4000元,2017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给付。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韩艳红、刘国彪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韩艳红、刘国彪通过李玉新向王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9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余款40000元月2017年5月11日归还,月利率3%。韩艳红、刘国彪收到借款50000元后,当即提前向王杰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二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偿还了2017年2月10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杰与韩艳红、刘国彪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王杰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韩艳红、刘国彪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韩艳红、刘国彪在借款的当天提前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8500元。韩艳红、刘国彪已偿还本金1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韩艳红、刘国彪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王杰借款本金34500元,利息2070元(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月利率2%,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36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承担8.50元,由二被告承担3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智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申 鹏书 记 员 刘 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