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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惠泉与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泉,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6行初1127号原告梁惠泉,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梁钊洪,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是原告的儿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3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惠泉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的养老缴费出现错漏为由,要求原告再交纳50000元参保费才能办养老手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纳50000元后,在2012年11月11日领取到养老金。被告违规收取原告的参保费,应予退回。现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退回原告50000元参保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行政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审批表》、《参加退休费统筹期间年限认定为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审核表》、《关于梁惠泉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告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选择单位》、《辞职申请书》、《停发工资克扣至今21年的书证说明》、《花名册》、《5年后才送达辞退证明书的说明》、《辞退证明书》、关于再缴50000元参保费过程的陈述。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一事一审的原则,应由原告分别起诉。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违规收取50000元的行为违法并向其返还50000元参保费及支付停发的2012年5月至10月的养老金。”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认为被告违规收取其50000元参保费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其50000元的参保费;另一个是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停发的养老金,上述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原告无权在同一诉讼中对两个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应由原告分别起诉,本案只能对其中一个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二、原告未对其所诉的行政行为进行举证,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也就是说,原告须对其所诉的是何行政行为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规收取其参保费及停发其养老金的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其起诉。三、对于原告“确认被告违规收取50000元的行为违法并向其返还50000元参保费”的诉求,被告并非该诉求适格的被告。根据被告核实,原告主张的50000元的参保费应当包括原告已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费15112.62元和医疗保险费34558.56元,上述费用的收取部门为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并非被告。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并不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规收取50000元的行为违法并向其返还50000元参保费没有依据。由于上述费用并非由被告收取,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收取费用的行为违法并向其返还费用属于错列被告,若其拒绝变更被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其起诉。四、即使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也是不符合一事一审的原则。若原告是对被告核定其应当缴纳的数额有异议的,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申报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数额为“15112.62元”,原告于当天签名确认,并于同年10月22日缴纳完毕。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报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并同意按社保系统打印出具的《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差额缴费年限缴费核定》进行补缴,被告最终核定其应当缴纳的数额为“34558.56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于2012年12月27日缴纳完毕。由此可见,原告最迟在2012年10月11日就已知悉一次性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数额,在2012年12月27日就已知悉一次性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数额,原告如对数额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最迟应当在2013年6月之前就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16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其起诉。五、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核定其应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以及医疗保险费用,程序和内容均合法。(一)被告依法享有核定原告应当缴纳费用的职权《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须补缴费用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核定原告应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符合规定。被告经核查,原告于1969年至1974年在盐步××保卫组工作,任职民兵;1974年至1981年在盐步镇派出所乡府工作,任职机船驾驶员;1981年至1985年在盐步镇派出所当临时工,任职治安队员;1985年7月转为盐步公安分局合同民警;1995年12月被吸收为国家干部;1996年1月,被原南海市公安局辞退。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并核发手册的通知》(南社保字[1999]10号)第一条的规定,“核发手册的对象是指1999年6月30日在册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指国家干部、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其中国家干部、固定职工(包括升体制调动后改为合同制职工身份的原固定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确认后核发手册;合同制工人以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核发手册”。本案中,原告在1996年1月被原南海市公安局辞退,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范围。根据《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的相关规定,此类早期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为早期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进行补缴,在补缴全部费用后,达到《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可按规定申领基本养老金。根据被告核查,原告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990年6月至1995年12月共67个月。2012年9月,经原告的申请,被告认定其可对1981年1月至1990年5月共113个月的工作年限进行补缴,原告对被告所核定的数额15112.62元表示确认并补缴完毕。另经核查,原告视同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为1990年6月至1995年12月共67个月,根据《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需补交233个月的医疗保险差额才能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已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申报缴纳医疗保险差额,被告最终核定的数额为34558.56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补缴完毕。综上,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核定其应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以及医疗保险费用数额符合规定。原告均已补缴完毕,并于2012年11月实际领取了养老金,于2012年12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现时再对该数额提出异议没有依据。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一次性养老年限》、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编号:04553486)、一次性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差额年限申请书、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差额缴费年限缴费核定表(地税托收)、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编号:04490109)、盐步镇派出所临时工作人员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科员、办事员任职审批表、干部职务任免呈报表、合同民警审批表、辞职申请书、辞退干警审批表、辞退证明书、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编号:04553486)、一次性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差额年限申请书、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差额缴费年限缴费核定表(地税托收)、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编号:04490109)、基本养老金申领表(企业)、原告身份证。经审查,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申报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数额为“15112.62元”,原告于当天签名确认,并于同年10月22日缴纳完毕。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报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差额,并同意按社保系统打印出具的《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差额缴费年限缴费核定表》进行补缴,上述核定表核定原告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差额为“34558.56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于2012年12月27日缴纳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50000元的参保费,实际是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差额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最迟在2012年10月11日就已知悉一次性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数额,在2012年12月27日就已知悉一次性医疗保险差额的缴纳数额。原告如对上述数额有异议的,最迟应当分别在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2月27日之前就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16年12月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惠泉的起诉。原告梁惠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原告梁惠泉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北审 判 员  韩文锋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麦瑞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