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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强、许巧红与被上诉人马文娟及原审被告吴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强,许巧红,马文娟,吴伟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强,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霞,女,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巧红,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系许巧红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娟,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芙英,女,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伟娜,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强、许巧红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娟及原审被告吴伟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旭霞,被上诉人马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芙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伟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强、许巧红上诉请求: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曹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许巧红无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数额属实,但二上诉人不是借款人。1、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两张借条确系上诉人曹强所书写,但之后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并同意,上诉人曹强将该款转交给了案外人宗威,并由宗威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曹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至此,被上诉人300000万元本金的债务人应当是宗威,而不是二上诉人。2、一审中上诉人曹强提出上述理由,因宗威所打借条在被上诉人马文娟处,故无法举证证明。宗威与与其也未约定利息,因生意不好,故也是分期每月给其偿还9000元的本金。此事实宗威有给被上诉马文娟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并能证明向被上诉人马文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过。3、因上诉人许巧红在上诉人曹强借款时不知情,且该款并未用于其夫妻二人的家庭生活。后曹强在征得马文娟的同意后,又将款转借给了宗威,曹强作为担保人,该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及于配偶。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许巧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1、上诉人曹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2、上诉人曹强并不是每月连续不断的给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故不能证明该款为利息;3、原审被告吴伟娜的陈述不能采信。因为吴伟娜与被上诉人马文娟是好朋友,且该款是通过吴伟娜转交给上诉人曹强的,写借条时是吴伟娜跟上诉人曹强说该款是马文娟的,所以借条写给了被上诉人马文娟。写借条时如果有利息约定,应当写在借条中;如果有口头约定,也应该是上诉人曹强与被上诉人马文娟的约定,吴伟娜怎么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呢?故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曹强在每个月的固定时间向原告马文娟支付6000元”无事实依据,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看,上诉人曹强给被上诉人马文娟支付6000元的时间为:2005年1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和8月1日,这样的付款方式也符合分期还款的交易习惯,故一审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文娟辩称,借款人是曹强,债务未发生转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许巧红应承担连带责任;两张借条都是曹强的签名,上诉人对此事实也认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本金及利息属实,可以认可上诉人是知道有利息约定的,原审被告吴伟娜对利息是清楚的,一审中的言词可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吴伟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马文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至9月,被告曹强向原告马文娟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向原告马文娟出具借据两份。借据一载明:“今借到马文娟现金拾万元整。担保人:吴伟娜。写据人曹强,2014年8月1日”。借据二载明:“今欠到马文娟现金贰拾万元整。担保人:吴伟娜。写据人曹强,2014年9月1日”。原告马文娟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曹强支付了借款。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曹强分别于2015年1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8月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或者被告吴伟娜的账户向原告分别支付6000元。又查明:被告曹强与被告许巧红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强向原告马文娟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马文娟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强理应偿还。从被告曹强在每个月的固定时间向原告马文娟支付6000元的事实,结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目的及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该利率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强与被告许巧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吴伟娜为该债务提供了保证,但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强、许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文娟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两万四千元(利息自2016年3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吴伟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2140元,共计8300元,由被告曹强、许巧红、吴伟娜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曹强向被上诉人马文娟借款30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马文娟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由上诉人曹强与上诉人许巧红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马文娟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马文娟一审诉请的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数额属实,但二上诉人不是借款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8月1日和9月1日两份借据,均记载:“写据人曹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曹强征得马文娟同意后,又将款转借给了案外人宗威,案外人宗威所打借条在马文娟处,被上诉人马文娟对此不认可,且二上诉人未提供“转借”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曹强分别于2015年1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8月1日通过其银行帐户或者原审被告吴伟娜向被上诉人马文娟分别支付6000元,所以认定借款约定的利率为2%。二上诉人认为该各笔6000元的银行打帐记录,应认定为分期还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强、许巧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曹强、许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