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葛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986号原告:葛某,女,1945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老干部局**层。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16元(10000元+1288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534.6元(30594元/年×9年×10%)、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门诊检查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0538.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白皓月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拉沐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C区南门路段时与原告葛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西拉沐沦大街时相撞,发生致原告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皓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皓月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次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护理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偿;营养费无明确医嘱不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合理伤残等级及伤者年龄计算;商业三者险项下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需提供正规票据;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检查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及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30日,白皓月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拉沐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C区南门路段时与原告葛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西拉沐沦大街时相撞,发生致原告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皓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皓月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288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外踝关节骨折;右足2-5跖骨骨折;糖尿病。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右肘关节;右下肢石膏固定至伤后4-6周,定期复查如骨折愈合可拆除石膏;继续皮下注射胰岛素控制血糖,规律监测血糖;内分泌科、骨科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葛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到25%),应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葛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葛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18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遵医嘱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228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白皓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016元(10000元+1288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鉴定检查费180元,门诊检查费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534.6元(30594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葛某医疗费2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80元、门诊检查费228元、营养费9000元,计3508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葛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780元、残疾赔偿金27534.6元、交通费200元,计3751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葛某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未赔付部分25088元×70%,即17561.6元;以上合计65076.2元;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2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