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久忠与北京市延庆区四海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久忠,北京市延庆区四海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876号原告赵久忠,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四海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久满,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赵久忠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四海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椴木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计永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椴木沟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久忠诉称,2010年3月,被告椴木沟村委会进行新农村改造并为村民新建房屋487间,为此其将房屋铺地砖工程发包给我,我于3月份开始施工至当年7月份完工,后经村委会验收并确认工程款为176699.5元。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推拖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所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椴木沟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椴木沟村委会与原告赵久忠签订“椴木沟新村正房铺砖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椴木沟新村142户,共计487间房屋的地面铺砖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其中地面按每平米16.5元、踢脚线按每米2元的单价结算工��款,并承诺工程完工后于7月底结清。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于当年7月份完工。2010年7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说明,明确工程总价款为176699.5元,但此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给付。2017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椴木沟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验收说明及明细证实其所述;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工资发放表、证人书面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椴木沟��委会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其新建村民房屋的铺设地砖工程发包给原告,在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后,双方进行了验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验收说明及工程款数额,为此被告即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椴木沟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四海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赵久忠工程款十七万六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并自二○一○年八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四海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计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