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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翟兵山与李福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兵山,李福海,吕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2民初392号原告:翟兵山,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芋安,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海,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第三人:吕义,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翟兵山与被告李福海、第三人吕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翟兵山自愿撤回对被告李福海及第三人吕义的起诉申请理由正当,是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兵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翟兵山负担。审判员  王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