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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85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憩园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20.24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憩园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20.2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现场称量笔录,辨认、指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苏 蕊????????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