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杨伟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丽,杨伟才,张永德,张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590号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806D。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风险管理部经理,住云南省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丽,女,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杨伟才,男,197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永德,男,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张金华,女,1959年9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丽、杨伟才、张永德、张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被告张丽、被告杨伟才、被告张永德、被告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丽、杨伟才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万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933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9995‰计算;2.判令被告张永德、张金华对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丽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被告张永德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丽提供借款7万元,期限至2016年9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丽的账户内。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现仅主张已产生的诉讼费,其余费用尚未产生,故不再主张。被告张永德、杨伟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夫妻现在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希望原告能允许其分批分期偿还。被告杨伟才、张金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案借款最终是借款人使用,故只应由借款人来承担偿还责任,且其夫妻现在也没有能力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面谈记录、金碧惠农卡贷款业务绑定/变更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张丽、杨伟才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张永德、张金华愿意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四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4.《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5.《借款付出凭证》、《储蓄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7.贷款账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张丽、杨伟才向原告借款及张永德、张金华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张丽、杨伟才系夫妻,被告张永德、张金华系夫妻。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丽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杨伟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7万元,被告张永德、张金华向原告提交《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申请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丽(借款人)、杨伟才(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原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1402090780150917530000028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张丽、杨伟才提供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购买面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9333‰,按季付息,到期还款,利随本清,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侵害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二、借款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7万元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户名为张丽,账号62×××59;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向借款人收取罚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四、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于借款人、担保人和其他共同还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永德、张金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02090780150917530000028),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张永德、张金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17日,原告将借款7万元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张丽,并形成借款付出凭证,被告张丽、张永德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7日,月利率7.9333‰。自借款发生至今,借款人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将利息按约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担保人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丽、杨伟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永德、张金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杨伟才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丽、杨伟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要求被告张永德、张金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张永德、张金华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杨伟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89995‰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张永德、张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德、张金华实际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杨伟才追偿。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张丽、杨伟才、张永德、张金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华跃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