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范春华、王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范春华,王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斌,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生,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春华,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飞,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负责人:荀成平,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范春华、王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霍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州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斌,被上诉人王鹏飞及霍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春华、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州物流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第一、一审原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主张的5000元鉴定费,该费用上诉人不应负担。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有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由此可见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乙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谁对待证明事实负有证明的义务,谁就承担有关鉴定费、评估费。第二、晋LB3072重型自卸货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虽然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但是收费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l5时52分;生成保单时间:2015年12月28日15时53分。另外还有一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以电话方式向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李红明发出要约,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标准续保,业务经理李红明承诺负责续保,并言明不会让脱保。12月26日、27日,上诉人催要保单,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李红明称26日、27日是休息日不能出保单。12月28日,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到保险公司取保险单时,保险公司业务经理李红明言明保单已生效。12月28日20时35分,晋LB307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找保险公司交涉,保险公司承认自身存在过错,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力,不予采信,还望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王鹏飞与被告通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由原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有异议。从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晋M51537、晋MU109挂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高升与晋LB3072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范春华均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平均负担。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事实方面讲: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在答辩人公司为晋LB3072号“陕汽牌”自卸汽车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0时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而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8日20时35分,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从法律方面讲: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符合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届满才能生效。保险合同属于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保险合同即使生效,保险人也未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附生效期限合同,在保险期限之外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论是否已收取保费或已签发保险单或其他凭证,均不应负保险责任;反之,在保险期限之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论是否己收取保费或已签发保单或其他凭证,均应负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鹏飞辩称,我买保险就是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范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88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车损53400元;被告中煤保险河津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53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春华、王鹏飞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20时35分,原告华晋汽运公司司机高升驾驶晋M51537(晋MU109挂车)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8线832KM+700M,与被告范春华驾驶的晋LB30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高升受伤、乘坐人梁军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升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春华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军伟无责任。2016年1月29日,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并作出第2016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事故当事人调解终结,对损害赔偿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晋M51537(晋MU109挂车)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拖运,花费施救费10000元。2016年3月10日,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晋侯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M51537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其车损金额约为938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晋M51537(晋MU109挂车)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华晋汽运公司,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9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晋LB30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鹏飞,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舟物流公司名下。晋LB30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霍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害保险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2016年12月30前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5000元;2、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其与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所有纠纷全部了结。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司机高升驾驶车辆与被告范春华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范春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车辆施救费10000元;2、晋M51537号车车损93800元;3、鉴定费5000元,合计108800元,上述损失由晋LB3072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的106800元,由晋LB3072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王鹏飞与该车的被挂靠人被告通舟物流公司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534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通舟物流公司称晋LB3072号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15时53分,举证不力,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王鹏飞与被告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53400元;三、驳回原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王鹏飞与被告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由原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经二审审理查明,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定为:1、车辆施救费10000元,2、晋M51537号车车损93800元,3、鉴定费5000元,合计108800元。同时查明: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经保险业务员李红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申请续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2015-12-2815:52;②生成保单时间2015-12-2815:53;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00元,保险费6890.50元;④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8日20时35分。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晋汽运公司的损失,应由晋LB3072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106800元,由晋LB3072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即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按50%比例即53400元在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前三个多小时,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续保,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也在事故发生前收取了保险费,并生成了保险单,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且生效并无异议,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霍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5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上诉人霍州市通舟物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