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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129号原告: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河滩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乔宗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李凤鸣村南。法定代表人:赵荣,总经理。原告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食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宗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食品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丽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纸箱款665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将逾期付违约金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纸箱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作纸箱,合同价款78000元(实际定作量以被告需求为准),被告预付10000元定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义务并交付纸箱,被告未支付余欠纸箱款665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大地食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美丽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定作合同草拟件与传真件各一份、潍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出库单二份、证明一份、乔乃鑫身份证一份、户口卡六份、电话费收据二份、短信通信记录一宗、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乔宗津之子乔乃鑫与被告工作人员赵景献联系业务的过程及签订合同、送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过程;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原告送货后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过程;证明2014年11月赵景献系被告董事,2015年3月13日赵景献系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31日赵景献系被告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荣,赵景献与原告发生业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另,原告美丽华公司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认证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到山东省高青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结果显示未查询到对应发票的认证信息。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被告虽未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但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事实。对原告美丽华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亦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纸箱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作牛肉冷鲜箱10000套,单价每套7.80元,合同约定价款78000元,供货时间约14天。合同还约定,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货款以电汇方式结算。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定作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为冷鲜肉纸箱9820套,价款76596元。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乔宗津之子乔乃鑫用其母于云霞手机与被告董事赵景献(2014年11月系被告董事,2015年3月13日系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31日系董事),通过短信确认上述合同内容、货物样品、增值税发票,原告在短信中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定作成果并交付货物,货款价值76596元,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定金10000元,该款从货款中扣除后,被告实际尚欠货款66596元,应予给付。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659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美丽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659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66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春兰审判员  陈宏奎审判员  李兆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