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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天津市浩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华瑞隆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市浩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华瑞隆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510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浩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园16—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546499XE。法定代表人郑元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天津市浩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北京华瑞隆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宇民路12号元辰鑫大厦9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48817408K。法定代表人仲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航,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北京华瑞隆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浩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北京华瑞隆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隆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险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向中国民航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的人民币115823.73元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民航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装备公司)向河北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两台多功能三合一除雪车(合同编号2015CATE-245HB)。合同签订后民航装备公司委托被告浩通公司负责运输上述货物。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汽运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起运地、卸货地、责任承担等内容。2016年1月6日民航装备公司与原告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将被告浩通公司承运的货物向原告投保货运险。保险期限:2016年1月6日起至抵达目的地合同终止。2016年1月6日晚18时承运车辆津A×××××号车辆在途径天津机场附近小马路时发生事故,导致所运货物发动机右罩壳与树枝发生刮蹭,造成除雪车发动机罩毁损,造成直接损失160000元。事故发生后民航装备公司向原告报案,并申请理赔。经原告核算,向民航装备公司赔偿115823.73元。赔偿后原告取得《权益转让书》,取得向被告浩通公司追偿的权利。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华瑞隆诚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扫雪机科技含量高,普通人无法进行拆解和装运。在这个过程中华瑞隆诚公司的工程师李国华在现场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拆解、配合装运工作,原告认为在运输过程中扫雪机发动机罩发生毁损,对货物的损坏亦负有责任,故申请追加其为被告。要求被告华瑞隆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浩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现场查勘,对事故原因没有认真分析,只是主观推断我方对事故负有责任,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故被告浩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华瑞隆诚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瑞隆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被告浩通公司也无合同关系,本公司应民航装备公司请求,指派李国华帮助其来看设备当时是不是完好、是否缺配件,华瑞隆诚公司与民航装备公司之间的无偿劳务的关系,承担责任与被告方没有关系,这是我方与民航装备公司内部之间的事,与本案的各方主体没有关系。2、我公司及李国华个人对货物的运输、安装加固等没有义务,被告华瑞隆诚公司仅仅是产品在中国的代理商,只是帮忙看设备是否完好。是浩通公司负责货物的安装加固。故被告华瑞隆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保险单,证实中国民航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付款凭证,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保险人民航公司支付了115823.73元保险金。证据三、权益转让书,证实原告已取得了向二被告代为追偿的权利。证据四、汽运运输合同,证实被保险人民航公司与被告浩通公司的货运合同关系,被告浩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负有将设备捆绑、垫胶皮避免划伤表面,在运输过程中因乙方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灭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货运单,证实本次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情况。证据六、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司机的情况说明、被告浩通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货物损失的情况,发生了保险事故。证据七、出险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民航公司向原告报案。证据八、损失清单、发票及配件报价单,证实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情况。证据九、货运险计算书,证实原告向民航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及数额。证据十、采购合同,证实本次运输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制造商名称及国籍。证据十一、被告华瑞隆诚公司网页打印件,证实被告华瑞隆诚公司系史密特中国区总代理,并独家负责史密特公司在公司境内的销售、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工作。证据十二、民航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国华负责本次承运扫雪车的拆解及安装调试工作。证据十三、被告华瑞隆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实李国华系该公司的工程师。被告浩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这并不是最原始的货物签收单,这是我方应货主要求补办出具的。对证据七的内容有异议,与前后证据相矛盾,两份情况说明均表述了发动机罩右侧门打开,而这个只是说门与树发生刮蹭,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八的损失程度不认可,没有第三方评估,只是货主单方的维修行为,对金额不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计算方法有误,规定有免赔率10%的约定,但其计算赔偿时未予计算,等于是多赔了。被告华瑞隆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八、十、十一、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签收单中有李国华3个字,代表着收发联系人,可以证实其当时的身份是民航公司的人。证据六两证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这不是证据,这是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该证据表述的很清楚,李国华当时代表的主体不是华瑞隆诚公司,对外代表的是民航公司,原话是“民航技术公司派来的工程师”,也就是说所有李国华的行为都是民航公司的行为。证据七认可当时被保险人报案,需要说明的是当时更接近事实,是说车由于光线、路况发生了损坏,没有牵扯到二被告过错的问题。证据九是原告个人出具的,被告方不发表意见。证据十二是民航公司出具的,写明李国华是代表民航公司的。被告浩通公司举证,证据1、相关的照片2份,证实车辆在装货后按照货物标记加固,门自动打开后撞在树上,故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是我方驾驶人驾驶不当撞树造成的,而是安装车时门没有恢复到位造成的。证据2、签收单,证实单上未有货损的相关说明,说明货主在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不认可我方有责任,设备已完整交接。原告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事故现场的照片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浩通公司应根据汽运合同的约定承担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证据2货运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货运单未体现被保险人民航公司认可货物的任何情况。被告华瑞隆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照片,照的内容不是当时损坏的经过,是被机场处理过的车辆情况;不能证实车损坏是谁的过错。证据2签收单,我方认可李国华的签字,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损坏外观可直接看到,而原告的证据5上也是同样的运货单,我方是认可的。被告华瑞隆诚公司举证,打印照片4张,证实两台扫雪车出发时上运输车时的状态完好,其中照片3能看到上面的绳子已经弯曲了,证实当时已经放好了,说明出发前货物完好的状态。照片1的状态是马上就要出发了,装卸设备也已撤离,证实我方无过错。原告阳光财险北京公司经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无法说清楚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车门打开。被告浩通公司经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华瑞隆诚公司的意见,从外观上并不能完全看清楚门有没有关闭到位。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国民航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向河北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多功能三合一除雪车两台。二、中国民航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浩通公司于2016年1月4日签订《汽车运输合同》,将除雪车自天津机场运至石家庄正定机场。李国华受中国民航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在货物汽运时负责查验货物是否完好,在卸货地签字收货。三、货物运输期间中国民航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92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1月6日至货物抵达目的地止。免赔率为货物损失的10%。2016年1月晚19时运输途径天津机场附近小路时发生津A×××××号车辆运输的除雪车的发动机右罩壳与树枝刮蹭,造成除雪车发动机罩毁损。四、货物毁损事故发生后,中国民航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阳光财险北京公司报案。原告经核保决定向被保险人赔付115823.73元。该价值已经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理赔后取得向被告浩通公司的追偿权。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内容明确的运输合同,浩通公司为承运人。双方对货物毁损事实无争议,只对是否应当由被告浩通公司负责赔偿有争议。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阳光财险北京公司依据与中国民航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核保理赔程序合法,数额计算准确,不存在未扣减10%免赔率的情况。依法取得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浩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法向本院提交免责证据,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华瑞隆诚公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合同关系,其员工李国华虽受中国民航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查验货物是否完好及接收货物,并不负责货物的装运,货物的装运系由浩通公司负责。故李国华履行职务期间并无过错,华瑞隆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双方证据及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浩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华瑞隆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浩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15823.73元;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原告已交纳),由天津市浩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欧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