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与邵德柱、于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邵德柱,于金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刘明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德柱,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泉,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富,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德柱、于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5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2月4日邵德柱的出入院记录双眼视力均为1.0,鉴定结论中眼科检查B超结论亦为正常,但鉴定结论却是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申请邵德柱本人出庭接受询问,邵德柱未到庭。邵德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金富辩称,我不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多,但我没有办法提交相应证据。邵德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于金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7904.0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德柱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泪小管断裂、肋骨骨折、髌骨骨折、肾上腺出血。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通辽市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1日做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邵德柱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右眼视力盲目3级,伤残程度为九级;右眼泪小管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有溢泪症状,伤残程度为十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邵德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380.54元、误工费10916.83元[52天×90.13元+63天×98.89元]、护理费2757.00元(25天×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25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70.00元(30594.00元×25%×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0元(30000.00元×25%)、鉴定费1193.00元,合计193217.3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金富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确保安全,原告邵德柱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二者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邵德柱与被告于金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于金富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号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于金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于金富提出原告不存在误工的事实,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115天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邵德柱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德柱各项损失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于金富赔偿原告邵德柱各项损失36608.69元【(合理损失193217.37元-交强险赔偿数额120000.00元)×5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邵德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9.00元,由原告邵德柱负担413.00元,由被告于金富负担1716.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德柱的右眼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程度已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法医临床鉴定。上诉人提出的邵德柱2015年12月4日出入院记录中双眼视力均为1.0的记载与鉴定结论相矛盾的上诉理由,因出入院记录中的描述与邵德柱整个住院期间的眼部检查结果相矛盾,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采信了该鉴定结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邵德柱亲自出庭接受询问的上诉理由,因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良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