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海明、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明,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秋华,赣州市沁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972号原告曾海明,男,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熊清平,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水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赣州市沁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南桥新村西二区221号。法定代表人陈秋华,总经理。第三人陈秋华,男,1982年出生,住瑞金市,原告曾海明与被告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龙公司)、第三人赣州市沁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沁绿公司)、第三人陈秋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会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赣07民终1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清平、被告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赣州市沁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元1426273.85(2306055.85元减去已付879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陈秋华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合伙协议》,按双方《合伙协议》由陈秋华以第三人赣州市沁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陈秋华又于同年12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根据陈秋华的授权,原告组织民工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上规定的合同义务,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976055.843元,被告业已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以工程尚未验收结算等借口,拖欠原告工程款。加上第三人陈秋华在履约期间,因欠他人债务,躲债失去联系,以致原告工程款未能清偿,无力再垫付工人工资,民工经常上门讨要工资。原告不得已,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东龙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曾海明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东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赣州沁绿林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曾海明,曾海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根据《项目对内(外)计量工程计量单》、《会杉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工程计价单》,赣州沁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费用为3142931.86元,原告主张完成的工作量3976055.84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经陈秋华确认核实的计量及计价单,实际完成绿化工程分项中:挂网播基材植物植被防护(含深挖路堑挂网)完成的数量为53959.1平方米(该项费用为1537834.35元),分项填方、人字骨加及桥头六棱块辅草皮完成的数量为62942.3平方米(该项费用465143.597元),分项土工格室喷播草籽护坡完成数量为14269.3平方米(该项费用442348.3元),分项挖方喷播草籽完成的数量为28753.7平方米(该项费用517566.6元),分项挂网钢筋完成的数量为27698.31千克(该项费用180039元),该数据业经双方确认并核对无误,法院应予采信;3、依据答辩人提供的银行转账信息及银行流水、借条等信息,答辩人已经支付绝大部分绿化工程劳务款,仅仅只需支付少额费用,答辩人已无需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故该项目不存在拖欠任何的民工工资,原告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第三人赣州市沁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陈秋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陈秋华系第三人赣州市沁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以园林绿化、苗木种植等绿化工程为主。2012年11月25日,原告曾海明与第三人陈秋华就合伙承包会昌县会杉公路升级改造项目中的护坡绿化工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双方约定由第三人陈秋华与被告东龙公司下属的会杉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会杉线项目部)签订合同,陈秋华负责工地日常事务,曾海明负责工程资金统筹安排,所有工程款应转入曾海明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曾海明与陈秋华各占工程50%的股份。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陈秋华以赣州市沁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项目部)是使用劳务单位,乙方(陈秋华的沁绿园林绿化公司)是输出劳务单位,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甲方与乙方的任何经济往来、承包合同、协议书、签证资料等,未经甲方项目经理或授权人签字的无效;乙方负责其劳务人员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施工范围:KO+000—K12+047.703和K30+100—K51+636.086内的绿化防护工程;乙方需在2013年1月5日之前人员机械进场,在8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量;乙方于签订合同前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在人员、机械进场后半个月内返还50%,在乙方施工一个月后不计息全额返还;综合单价由《边坡防护工程清单》明示,《边坡防护工程清单》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需与本合同同时签字确认;劳务综合单价包含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费、措施费、全部机械设备使用及维修费、辅助材料费及机械进退场、临时用电等费用;计量方法以甲方工程部、质检部、总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签认的实物工程量进行计量,不符合计量规范规定的不予计量,于每月的25日由乙方向甲方报送完成工程量计价资料(附《项目对内外劳务用工计量签认单》);边坡防护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当月进度的30%,乙方在完成所承包工程量后,若因甲方主观原因致使部分工程量无法按时完成时,乙方可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提出申请并支付总工程款至60%,成活发芽率达90%后支付总工程款至80%,在满一年保质期后且未发现质量问题支付总工程款至95%,在缺陷期(2年)满后总工程款至100%;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的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代付的,从乙方的劳务费中扣除;乙方完成所承包的工作量后,双方应对所有费用进行最终结算,《边坡防护工程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变更工程量按变更图纸结算;乙方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或进行分包转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陈秋华向原告曾海明及会杉线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边陂防护绿化工程系陈秋华与曾海明合伙经营,现委托曾海明为该工程的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相关事宜,所有工程款应转入代理人曾海明的账户,并对曾海明在工程事务中所签文件均以认可,委托期限至事项办完止。后原告曾海明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原告组织施工期间,项目部按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28日,经项目部的工程部负责人范贵进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一份核算清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各项工程量及金额如下:1、挂网喷播基材植物植被防护80791.5㎡,合同单价28.5元/㎡,工程款2302557.75元;2、土工格室喷播草籽护坡13327.75㎡,合同单价31元/㎡,工程款413160.25元;3、填方、人字架及桥头六棱块铺草皮110902.75㎡,合同单价7.39元/㎡,工程款819571.32元;4、挖方喷播草仔护坡10671.64㎡,合同单价18元/㎡,工程款192089.52元;5、挂网钢筋38258kg,合同单价6.5元/kg,工程款248677元;总计工程款3976055.84元,同时注明“具体数量按指挥部最终签字认可,以上数据仅供参考”。后原告多次向会杉线项目部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因会杉线项目经理部无诉讼主体资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杉线公路升级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东龙公司就已支付本案工程款项列具清单一份,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东龙公司共计支付2981543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相关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410000元不属本案工程款,其中:1、2013年8月,原告工队施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垫支了10000元赔偿费用。原告认为该款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下属的会杉线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谢家柱个人于2013年7月25日借给第三人陈秋华现金200000元,并由第三人陈秋华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该借款系私人借贷,并未用于本案工程支出,不属支付的工程款;3、被告2013年4月12日及5月24日共计退还原告曾海明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原告先前交纳,按合同应予退还,故不属于工程款。另查明,第三人赣州市沁绿园林绿华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秋华未参与本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及投资,因第三人陈秋华所欠债务较多,目前外出躲债下落不明,公司股份亦被瑞金法院冻结。在本案护坡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曾海明全权负责组织施工,机械设备、工程管理,工程所有资金(含材料、工人工资及交纳保证金等)等均由原告曾海明投资。完成的工程量经会杉线项目部核算后相应的工程款均由被告的财务人员打入原告个人账户。本案护坡绿化工程系会杉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因公路升级改造总体工程一直未验收,故原告完成的护坡绿化工程双方亦未最后结算。被告工程部负责人范贵进所列核算单上注明具体数量需指挥部最终签字认可中的“指挥部”系会昌县政府成立的“会杉线公路升级改造建设指挥部”。经原告曾海明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作出(2014)会民保字第29号诉前保全裁定,冻结了第三人赣州市沁绿园林绿华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东龙公司的未结工程款2306055.8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东龙公司将其承建的会杉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中的边坡防护及绿化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沁绿公司,第三人沁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秋华又将该工程以合伙的名义将该工程完全交由原告完成,实际施工中的所有投资(含材料、工人工资及交纳保证金等)均由原告曾海明负责,对此被告一直予以认可并按原告的施工进度将相关工程款直接向原告结算。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形式上是合伙,实际上属挂靠关系,故原告在本案边坡防护工程中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因其合伙人(第三人陈秋华)下落不明、挂靠单位(第三人沁绿公司)亦无人管理,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被告主张相关工程款。二、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被告主张以2013年10月25日的《会杉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工程计价单》确定的3142931.862元为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当时原告的工程尚在进行中,尚不能作为最终结算数据。其后被告工程部的负责人范贵进于2013年12月28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一份核算清单,确认了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3976055.84元。在被告提交的核算报表及相关审批单中反映范贵进系被告下属的会杉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中工程部负责人,并全程参与了原告的工程核算,其出具的核算清单时间在后,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该清单注明相关数据需“指挥部”最终确认,但被告作为公路升线工程的总包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向发包方申报并完成相关验收工作,导致原告分包的护坡工程未能最终验收结算,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三、关于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被告已付款项中垫付的1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核减;保证金200000元系原告缴纳,按合同被告应予退还,故不属工程款;被告下属的会杉线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谢家柱个人借给第三人陈秋华现金200000元,该借款并非从被告财务支出,且未用于本案工程支出,系私人借贷,不属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谢家柱另案向陈秋华主张。扣除上述保证金及陈秋华借款,被告已付工程款本院确认为2581543元。综上,扣除已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94512.84元。第三人赣州市沁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海明支付剩余工程款1394512.84元(款项付至原告曾海明在瑞金市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62×××2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36元,保全费4000元由,合计21636元,由被告江西省东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人民陪审员  陈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