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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C.P.U.R.控股有限公司、广东华峰聚氨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峰聚氨酯有限公司,余天蔚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C.P.U.R.控股有限公司(C.P.U.R.Holdings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罗德城。代表人:吴如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昊,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峰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德五街*号。法定代表人:尤金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坚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余天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系金诚发展公司(JinChengDevelopmentCo.)投资人。上诉人C.P.U.R.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PUR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峰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峰公司)、第三人余天蔚公司决议效力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CPUR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确认其系广东华峰公司的股东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因CPUR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企业,故本案为涉外公司决议效力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CPUR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确认其系广东华峰公司的股东及享有该公司30%的股权,依据一审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浙XX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峰公司)现为广东华峰公司的独资股东。故CPUR公司关于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与目前登记在浙XX峰公司名下的股权具有直接关联,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浙XX峰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浙XX峰公司应当参加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未能通知浙XX峰公司参加本案诉讼,遗漏了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CPUR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霍 敏审 判 员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贺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焦小丁书 记 员  罗 洁赖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