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春广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广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36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广,男,1972年6月25日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捕前住峰峰矿区,个体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7年4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406刑初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春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广撤回上诉。河北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刑初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