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某甲、许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许某甲,欧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裴方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金旭,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许某甲、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许某甲、欧某甲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裴方园、何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的租房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许某甲,后被告人许某甲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37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2;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上述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许某甲,被告人许某甲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2;3.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指使被告人欧某甲到杭州市萧山区萧某路天马加油站附近将1.4357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甲,被告人许某甲将该两包甲基苯丙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2;4.2016年11月2日傍晚,被告人肖某甲指使被告人欧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号*单元***室内等待与许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被告人欧某甲,并查获甲基苯丙胺0.9283克。另,被告人许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3部,香烟盒1个,光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肖某甲、许某甲、欧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甲和被告人欧某甲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肖某甲、许某甲系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欧某甲系从犯;被告人肖某甲、欧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许某甲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某甲、欧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事实辩称系与魏某2共同出资购买并一起吸食,没有贩卖。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甲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的租房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许某甲。后被告人许某甲又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37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2。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的租房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许某甲。后被告人许某甲又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2。3.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和许某甲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肖某甲指使被告人欧某甲到杭州市萧山区萧某路天马加油站附近将两包共计1.4357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许某甲。后被告人许某甲将该两包甲基苯丙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2。4.2016年11月2日傍晚,被告人肖某甲和许某甲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肖某甲指使被告人欧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号*单元***室内等待与被告人许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被告人欧某甲,并查获甲基苯丙胺0.9283克。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单独或指使被告人欧某甲4次贩卖毒品给许某甲的情况,其中第1、2次贩卖的价格分别为250元、3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实其4次从被告人肖某甲处购买毒品的情况,但对于其是否构成贩卖毒品提出不同的辩解:对于第3起事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辩称其没有获利,在庭审中对该起事实无异议;关于第1-2起事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前期供述称其均是以300元的价格帮魏某2代买毒品,没有从中获利,也没有吸食;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5次讯问时其供述称第1次其出100元、魏某2出200元购买毒品,第2次魏某2出300元让其购买毒品,2次其均与魏某2共同吸食;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述称2次均是其和魏某2各出150元购买毒品后共同吸食;在庭审中其供述称第1次其出资150元、魏某2出资220元,第2次其出资150元、魏某2出资200元,其购买毒品后两人共同吸食。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肖某甲、欧某甲。3.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受被告人肖某甲的指使贩卖毒品2次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4.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其3次向被告人许某甲购买毒品的情况,其中前2次购买的价格分别为370元、350元,且其拿到毒品后就与许某甲分开了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5.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疑似毒品的重量,且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6.搜查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甲、许某甲、欧某甲进行人身搜查及对萧山区萧绍东路***号*单元***室、对被告人许某甲的住处和面包车进行搜查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甲处扣押苹果6PLUS手机1部、coolpad手机1部、现金400元,从被告人许某甲处扣押苹果4手机1部、现金100元,从被告人欧某甲处扣押VIVO手机1部、疑似冰毒1包,从证人魏某2处扣押疑似冰毒2包的事实。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许某甲、欧某甲及魏某2的通话记录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甲、许某甲、欧某甲及证人魏某2尿样进行检测,被告人许某甲呈阳性,并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甲、欧某甲的劣迹情况。11.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还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的立功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许某甲对第1、2起事实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分别以250元、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2次的事实,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以370元、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许某甲处购买毒品2次,且没有与许某甲共同吸食的事实,上述事实另有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前后反复,不应当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许某甲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许某甲、欧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均不满十克,其中被告人肖某甲贩卖毒品四次、被告人许某甲贩卖毒品三次,均属于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肖某甲、欧某甲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有吸毒劣迹、被告人欧某甲有赌博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甲、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未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主要罪行,不应当认定为坦白,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欧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肖某甲、许某甲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肖某甲、许某甲退出相应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人民陪审员  赵央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枭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