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水务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10号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866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云、黄旭飞,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水务局,住所地:义乌市江东中路2号行政四号楼11楼-12楼。���定代表人:黄莉青,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青、王莉娜,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飞、被告义乌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青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起诉称: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系义乌市水务局设立,管理并处理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相关事宜。2011年,原告中标承建枫坑水库��险加固工程管理用房建筑安装工程,于2011年5月6日与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用房建筑安装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K/C-08)。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核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0628028元。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现保修期已满,被告也同意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现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尚余1661647.6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61647.6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就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的工程款为8245783元,后被告又于2016年2月1日支付了80万元,按合同约定是工程造价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总���款的97%,现我方主张从2015年5月15日(开具发票的时间)起被告逾期付款,从2015年5月15日起到2016年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79402.61元,支付的80万元先抵扣逾期利息再抵扣工程款,故尚欠的工程款为10628028元-8245783元+79402.61元-800000元=1661647.61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表示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支付的80万元全部用于抵扣工程款,故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582245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822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通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水务局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是与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2015年的申请报告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抬头均是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故原告是和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发生法律关系,而该指挥部实际上系义乌市人民政府设立,设立时的总指挥是时任副市长傅春明。义乌市人民政府在2006年3月23日确定指挥部的项目法人是义乌市柏峰水库管理处,后来由于柏峰水库管理处一分为二,2013年2月13日又正式确定义乌市枫坑水库管理处作为这个项目的法人。而义乌市柏峰水库管理处和义乌市枫坑水库管理处本身就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只是义乌市枫坑水库管理处和义乌市柏峰水库管理处的主管部门,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退一步讲,假设本案的主体是适格的,本案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也是不应该计算的。据我方了解,本案中的工程款未支付,完全是事出有因,实际上是由于本案工程的设计方海口设计院不配��该工程的相关设计工作,导致其余的工程款均无法按时支付,为此被告方作为主管单位,在2016年和义乌市人民政府分管的副市长也多次对设计费的问题进行过协调,但由于设计方的要求过高,提出很多不合理的要求,所以最终没有谈成,还在协商之中。所以整个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就延期下来了。另外义乌市枫坑水库管理处作为项目法人也是比较积极地协调这个问题,所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原告新世纪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与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用房建筑安装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K/C-08)。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0661386元。证据三、工程完工付款申请表、义稽结审【2015】122号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文件、完工支付证书核对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0628028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18841元;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已核标准并同意支付的事实。证据四、申请报告核对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已核准并同意支付的事实。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证据六、《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国企改革第二批和第三批项目移交工作的通知》义政办发【2014】13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撤销后,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后续工作移交义乌市水务局,因此,义乌市水务局作为该指挥部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承担付款责任。正因为有这个文件,2016年的完工支付证书中,建设单位处盖章的是义乌市水务局,所欠工程款均应由义乌市水务局支付。补充说明一点,(2016)浙0782民初12779号民事判决中,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该份文件予以认可。被告义乌市水务局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中反映出原告是与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说明被告不适格。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单可以看出建设单位是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说明被告不适格。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关工作人员已经核准并同意支付的事实。完工支付书反映的主体也是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不是被告。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报告中的抬头是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不是本案被告,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核准并同意支付的事实。该报告只是枫坑水库管理处盖章,还没有主管部门即被告盖章。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开发票的抬头也是指挥部,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核准并同意支付的事实。从发票的内容来看,发票上体现出来支付了80万元,实际上剩余的是1582245元,而不是原告在起诉状所称的数额。证据六、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份文件是真实的,从这份文件的内容来分析���义乌市水务局也不是指挥部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这份文件只能说明水务局作为接收单位也只是负责遗留工作的管理,并没有明确被告应承担责任特别是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移交清单体现了只是项目扫尾后续工作移交水务局,水务局只是负责遗留问题,由市财政出资,事情处理完水务局就已经完成工作。文件还提到指挥部的固定资产、财务档案等是移交市资产公共管理中心,土地资产由市土地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工程建设管理的结余由市财政收回,这也明确说明被告作为接收单位也只是负责遗留工作方面的管理,很多工作交给其他部门管理。所以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实际上义乌市枫坑水库管理处一直承担着指挥部的遗留工作管理,被告义乌市水务局只是枫坑水库管理处的主管单位。被告义���市水务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义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复及请示一份(核对件),证明义乌市枫坑水库管理处经批复于2016年6月1日成立的事实。证据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义乌市枫坑水库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义乌市人民政府发给省发改委的函(核对件),证明义乌市柏峰水库管理处为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项目法人。证据四、义乌市水务局2013年21号文件(核对件),证明柏峰水库和枫坑水库管理处一分为二的事实,涉案工程的项目法人也由柏峰水库改为义乌市枫坑水库管理处。证据五、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一份,证明指挥部系由义乌市人民政府设立,成立时的文件也是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证据六、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结构代码证照片一份,证明指挥部具有法人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支付都由义乌市水务局进行,指挥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应由义乌市水务局承担,义乌市水务局是适格的被告。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证据二,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外,根据该报告书载明的情况,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7日开工,201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这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628028元,原告曾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义乌市水务局申请支付,被告义乌市水务局进行了审核,2015年4月25日之前,涉案工程工程款已经支付8245783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开具了以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为付款人,金额为318841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据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24日向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申请支付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义乌市枫坑水库管理处予以审核拟按合同约定支付。证据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还在该份发票上对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了审核并批注了意见。证据六,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所确认。该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项目建设后续工作由项目接收单位承接,接收单位的工作内容包括资金结算等内容。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第三批项目移交后,撤销5个指挥部,指挥部遗留工作由水务局等单位负责接收。该文件“附件2”第三批项目一项清单中明确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扫尾、后续工作由原建设单位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移交给被告义乌市水务局;该文件“附件4”第三批项目移交指挥部撤销遗留工作交接双方清单中明确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撤销遗留工作接收单位为被告义乌市水务局。从该文件可以看出,被告义乌市水务局不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接收单位,也是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撤销后遗留工作的接收单位,故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被撤销后其就涉案工程施��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应为被告。另外,该文件附件2中虽载明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后续资金安排由市财政出资,但具体资金来源与责任承担主体无必然联系,对认定被告义乌市水务局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被撤销后的承继主体并无妨碍。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些文件、证书均系形成于义政办发【2014】132号文件之前,与确定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已无关联。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用房建筑安装标工程,合同价为1032.5837万元,工程款在质监部门发出质量验收证明,且工程造价决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总价款的97%,余款3%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后支付40%,二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60%,均无息退还,结算审核费用基本费用由发包方承担,核减额超过实际结算总价5%以上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从承包方工程款直接扣除,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7日开工,2012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被撤销。2014年8月2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义政办发【2014】132号《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国企改革第二批和第三批项目移交工作的通知》,该文件确定: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扫尾、后续工作由原建设单位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挥部移交给被告义乌市水务局;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撤销遗留工作接收单位为被告义乌市水务局,移交工作于2014年10月31日前完成。工程完工后,义乌市财政项目预算稽核中心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核。2015年4月10日,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结论为涉案工程审定造价10661386元,施工单位(即原告)应支付审核追加费33358元。2015年4月25日前,涉案工程工程款已支付8245783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义乌市水务局通过财政拨付了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义乌市水务局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义政办发【2014】132号文件,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被撤销后,其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义乌市水务局承继,故被告义乌市水务局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在工程造价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总价款的97%,故义乌市枫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应在2014年5月1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7%,逾期支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就审定工程总价款的3%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其中40%应在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后即2013年9月30日支付(无息),其中60%计在竣工验收二年后的一个月内即2014年11��1日前支付(无息),现被告义乌市水务局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质量保证金应全部予以支付,逾期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确认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均为支付工程款,并要求从2016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即原告放弃2016年2月1日前的逾期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义乌市水务局合计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61386元-33358元-8245783元-800000元=1582245元(含质量保证金),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水务局关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5822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0元,由被告义乌市水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晨播人��陪审员毛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