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阎开勇诉罗文高相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开勇,罗文高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249号原告:阎开勇,男。被告:罗文高,男。原告阎开勇与被告罗文高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开勇、被告罗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龙调字(2017)1号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协议,并要求被告家打的保坎基脚与原告家的保坎齐平;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2月20日因被告家修路在原告家房后打保坎,因原告家邻居房后被告打的保坎去年已经发生过两次垮塌,导致原告及邻居家的排水被阻断,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打保坎时候基础挖深一点、打结实一点。2017年3月24日,由永仁县永定镇综治办、信访办、龙头山社区、电力公司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龙调字(2017)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并强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协议,如果不制止,下雨天将会危及到原告家人的人身安全。被告答辩:原告的诉讼事实不符,龙调字(2017)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先违反的,原告12年来不准被告打保坎修路,被告承诺所打保坎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后才签订协议书,调解人员后面也来看过被告修路打的基脚,认为足够安全可以打保坎,被告打保坎用了10方条石,水泥1吨多,沙子4方,混凝土两车原告却不认可,非得要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愿来打保坎。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邻居家房后保坎两次垮塌是事实,是下大雨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原告不能作为事实来起诉。原告诉称被告打的保坎影响了排水,实际上周围还有好多人家,原告自己的排水系统有问题就怪被告打的保坎不符合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文高是否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阎开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申请证人夏金辉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2015年、2016年在证人夏金辉家房后打的保坎产生垮塌2次,造成雨天排水不畅,原告雇人将垮塌的部分抬出,对原告家造成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先不履行协议;对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双方多年来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家的保坎和房屋建于1997年,由于地势悬殊原告家的房屋低于被告家经过的路面。2008年原、被告家因相邻通行权的问题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文高以永仁县电力公司围墙脚为起点,向外延伸2.6米为基脚(基脚根据实际施工过程中质量技术要求及具体施工情况可在2.6米基脚上做一定延伸),由罗文高自行支砌保坎,有效路面宽度不得超过2.5米,该调解达成后,被告就在修路、打保坎,但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所用材料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到2016年12月10日,因原告出面干涉被告打保坎,再次发生纠纷,2017年3月24日,由永仁县永定镇综治办、信访办、龙头山社区、电力公司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龙调字(2017)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罗文高以永仁县电力公司围墙脚为起点,向外延伸2.6米为基脚(基脚根据实际施工过程中质量技术要求及具体施工情况可在2.6米基脚上做一定延伸),由罗文高自行支砌保坎,有效路面宽度不得超过2.5米。2、罗文高家修路长约15米、宽2.5米,基脚深度根据实际施工中向下挖硬土情况而定,经双方当事人社区同场认可后,开始施工建设保坎。3、罗文高承诺对保坎质量负全责,今后如果发生垮塌对阎开勇户造成损失由罗文高负责赔偿及修理相关事宜。4、在罗文高承诺建设质量的情况下,阎开勇不得再对罗文高户施工、使用材料做干涉,但是罗文高户必须保证施工中严格遵守施工技术要求,严格使用合理的砂石水泥比例,进行灌浆支砌,保证保坎质量。5、罗文高户自行确保施工安全,施工中避免损坏阎开勇户墙体、玻璃,施工中落石、落土在工程完工后统一清理,阎开勇户在施工过程中给予支持理解。后被告开始挖基脚,打保坎,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打的保坎不符合调解协议约定,为了避免以后发生垮塌,原告要求被告打保坎要按照调解协议来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家的纠纷在2008年经本院调解解决过,双方应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义务。2017年3月24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修路打保坎履行协议,原告应给予支持、理解。但双方为修路保坎的材料及安全问题一直未达成共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龙调字(2017)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家打的保坎基脚与原告家的保坎齐平,属擅自变更调解协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高按照龙调字(2017)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二、驳回原告阎开勇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阎开勇负担12.5元,被告罗文高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