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景余与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余,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333号原告:张景余,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法定代表人李良栋,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余与被告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龙虎峪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营,被告西龙虎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承包付家沟果园修路费用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承包的付家沟果园今后通道维修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3月20日通过投标方式承包了本村付家沟果园一处,并签订了为期30年的果园承包合同。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每年雨季到来时,原告通往果园的道路均被洪水冲毁,原告对果园通道修复事宜曾多次找被告协商,2013年秋季,原告找到被告,村主任张绍芳答应给予修复,但被告只对其他果园道路进行了修复,原告只能自己雇人将通道进行修复,共开支人工材料费用1万元,就此项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西龙虎峪村委会辩称,原告于2001年2月20日承包果园属实,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有修路的义务。原告承包果园多年,道路确有损害,被告也对道路进行过修复。前任村主任任期届满前,未单独承诺给原告修路和给付原告修路费用。且村委会修建道路,需要镇农经站批准后才能修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蓟县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道路畅通,原告修路是替村委会完成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修路费用由村委会承担。证据2、(2016)津0225民初73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津01民终60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提出用修路费抵顶承包费,但是法院未支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承包合同第七条仅确定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自行解释已经超出合同上文字的意义,在审理原告拖欠承包费的案件中,原告虽提出过修路问题,但被告从未承认修路是被告的义务,更未承认用修路费抵顶原告的承包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刘金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路拉了9车石粉;证据4、证人张某、高某、孙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支出的修路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修路的开支情况,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景余系蓟州区西龙虎峪镇西龙虎峪村村民。200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西龙虎峪村委会签订蓟县农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该村洪道沟的成林果园一处,承包期限30年,自2001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12月21日止,承包费每年1001元,总承包费3003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张景余)必须保留和维护甲方(西龙虎峪村委会)统一规划的道路和水渠,允许铺设管道、保证畅通无阻。”后原告承包的果园道路无人维修,原告要求被告修路无果,后原告自行将道路修好,并开支修路费用1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修路费用并承担以后维修道路的义务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承包的果园进行修路属于被告的村民自治范畴,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该承担为原告承包的果园进行修路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修路费用1万元并承担其承包的付家沟果园今后通道的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景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