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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孙月福与董君、高绍有、王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月福,董君,高绍有,王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月福,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君,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绍有,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福,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上诉人孙月福因与被上诉人董君、高绍有、王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孙月福于2017年6月1日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认为,孙月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孙月福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上诉人孙月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