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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云峰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云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215号原告:成都云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C331号。法定代表人:张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梓潼桥西街39号。负责人:李森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云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剑、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货物损失的90%即683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双方约定:对自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期间原告和实际承运的货物公司或个体运输户使用其车辆所承运的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生产的全友牌系列产成品(以下简称货物)遭受自然灾害或事故而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6年5月31日,原告交由柘城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豫xxx将价值15万余元的货物托运至河南省南阳市。2016年6月1日2时40分,杨捍卫驾驶豫xxxxx行至G05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成都往绵阳方向1739公里回920米处与胡生旭驾驶的川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任明贵驾驶的川xxxx重型仓栅工作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原告将全部货物从事故车辆卸下,返厂维修、报废,原告支付从德阳运回成都的施救费(含装卸费、运费)3100元、货物损失(含返修产品厂内转运费)72844元,共计75944元。被告均未依约定实际理赔。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协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有10%的免赔。保险条款第17条明确约定,由于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货物损失,该条款约定保险人应当向承运人或第三人提出书面的索赔及诉讼。从该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无论是保险条款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应当向事故责任人、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仅在事故责任中杨捍卫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捍卫所驾车辆装载了保险标的,若原告不向相关责任人主张索赔,那么被告认为原告是放弃对第三方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放弃部分被告不予赔偿。本案的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理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有限的规则,应由本次事故的责任方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再由商业险来承担责任,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因此应先划分责任比例,若不划分责任比例,对本案中被告的责任以及被告事后的追偿都很难确定。本案中杨捍卫与胡生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任明贵各承担35%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调派长途运输车辆承运甲方货物。2015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甲方)、被告作为保险人(乙方)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一、适用条款和承保险别:协议适用乙方《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运输工具为汽车公路运输。二、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人为乙方,被保险人为甲方,投保人为具体承运家具货物的货运公司或个体运输户。三、保险标的:由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生产的全友牌家具系列产成品(包括家具装饰物、宣传品及延伸物,以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为准),但不包括目的地为西藏、海南、新疆的家具货物。四、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免赔额:……(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免赔额:一般事故每次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五、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甲方本保险年度内运输全友家具货物的总价值,其中单车运输的货物价值不得高于50万元(含50万元)……六、保险费率及保险费:保险费率0.7‰,全年总保险费:25000元。七、协议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八、保险理赔:1、甲方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应在出险后的24小时内向乙方全国统一报案服务电话95518报案(也可在出险地乙方所属机构报案),并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施救、保护、整理措施,以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超过24小时报案的案件,乙方有权拒赔。甲方应协助乙方做好现场查勘、残货清理等工作,向乙方及时提供相关的索赔单证。2、乙方接到甲方报案后,应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尽快完成现场查勘工作,并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及时定责定损。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索赔资料后,应及时核定损失金额……3、甲方在向乙方申请索赔时,应提供下列有关单证:(1)第一次索赔时,应提供与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2)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提供的运单(货票和发货记录)、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3)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单据;(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5)《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暨承保确认书》;(6)特殊案件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4、本保险的追偿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承运人、驾驶员以外的第三方。十、其他:本协议与乙方《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以乙方《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为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2016年5月31日,原告将其承运的全友公司的系列产品交由柘城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输,运输目的地为河南省南阳市。2016年6月1日2时40分许,胡生旭驾驶川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xxx挂重型半挂车),沿G05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39公里加920米路段处时,所驾车辆的车头部与前方同车道任明贵驾驶的川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杨捍卫驾驶豫x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后方驶来,所驾车辆头部再与川xxxx号挂车和川xxxxx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xxxx号车驾驶员杨捍卫、乘车人谷令杰受伤、该四辆车及路产受损、川xxxxx号挂车和川xxxxx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捍卫、胡生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任明贵承担次要责任,谷令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该次事故造成豫xxxxx号车内货物及相关损失进行了核定,其在河南南阳赔偿明细下方手写体载明“本次损失为71494元,厂内转运费1350元,施救费3100元,合计75944元,本保单免赔率10%”,并加盖了理赔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该赔偿明细和损失金额无异议。原告已将71494元损失赔偿额支付给全友公司,将厂内转运费1350元及施救费3100元支付给成都徕福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运输合同、货物承运合同、送货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河南南阳车祸处理报告、河南南阳赔偿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5944元、本案保险免赔率10%等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原告未向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情形下,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辩称,在原告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前被告不应赔偿,即使本案中被告要赔偿,也仅应在驾驶员杨捍卫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原告已放弃,故被告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中“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的内容可知,该条款并不排斥原告先行向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赔偿。同时,被告以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相悖,故对被告的该条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的其仅在驾驶员杨捍卫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之规定,在被告赔偿之前原告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陈述其从未免除过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且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免除了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放弃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对放弃部分的赔偿。同时,根据该条规定,若被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放弃行为无效;被告向原告作出实际赔付后,若原告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被告不能行使代位请求权,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可见,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并不会影响被告的利益。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应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下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与交通事故中各方责任划分无关,故本案不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受损失75944元按免赔率10%扣除免赔额后的68349.6元,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云峰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683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计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