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陆友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友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友岩,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侗族,文盲,农民,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友岩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陆友岩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汽车客运总站后门旅客通道出口处,乘人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雨伞一把遮掩左手,盗得被害人刘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白色酷派8195手机(1GB+4GB内存)一部。作案后,公安干警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手中缴获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等电子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友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友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友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陆友岩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汽车客运总站后门旅客通道出口处,乘人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雨伞一把遮掩左手,盗得被害人刘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白色酷派8195手机(1GB+4GB内存)一部。作案后,公安干警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手中缴获手机。破案后,作案工具雨伞一把被依法扣押,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手机一部被盗走的事实;2、检查笔录、现场图、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白色酷派8195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并退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雨伞一把已被扣押;4、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5、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扒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经过;6、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因盗窃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友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友岩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友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友岩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友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陆友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友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秦晓川人民陪审员 莫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