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执1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方胜、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方胜,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4执1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方胜,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周方胜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你行的银行存款。现因办理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你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徐中明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