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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中付与郭林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付,郭林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352号原告:刘中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林江。原告刘中付与被告郭林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包长宁县卧龙建筑工程总公司在长宁县长宁镇竹海温州商城工地的劳务工程,原告带领数人在被告手下从事杂工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53200元,被告仅给付了1332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林江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郭林江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3.被告郭林江与周宗常的结算依据,证明被告郭林江已如数领取了全部劳务费用;被告郭林江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分包长宁县卧龙建筑工程总公司在长宁县长宁镇竹海温州商城工地的劳务工程,原告带领数人在被告手下从事杂工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53200元,被告仅给付了1332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因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催收,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郭林江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中付劳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