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文山美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文山美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87号原告: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IIIB栋7层。法定代表人: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孔生,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山美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学府商业街1栋116号。法定代表人:杨远。原告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山美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山美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953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先后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8日签订编号为JSDX2015-356、JSDX2015-405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产品。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因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向原告实际采购的电脑产品总计货款为1087500元,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余额为95300元。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或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收货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依《对账函》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在2016年7月29日前即完成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销售合同》的违约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95300元的20%的违约金,即1906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登记设立的基本信息;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登记设立的基本信息;三、JSDX2015-356号销售合同,欲证明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联想电脑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53150元,被告须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支付货物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须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四、JSDX2015-405号销售合同,欲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联想电脑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750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到货内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按逾期支付货物金额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须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92200元;六、往来对账函,欲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销售合同》金额分别为753150元、117500元,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追加采购电脑产生货款216850元,实际共产生货款108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92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300元。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JSDX2015-356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脑产品,合同总价款为753150元,被告须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支付货物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须支付逾期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JSDX2015-405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脑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750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到货内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按逾期支付货物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须支付逾期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92200元。后,经双方对账,除上述合同货款共计870650元外,被告还增加了216850元的电脑产品,截至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共计1087500元的电脑产品,扣除已支付的货款9922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余额95300元,同时还约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所产生的纠纷,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对账后,在该对账函确认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物尾款953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3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被告已逾期支付货款30日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欠付金额20%的违约金,即1906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906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山美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95300元;二、被告文山美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7元,由被告文山美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龙 燕人民陪审员 高晋云人民陪审员 史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鹤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