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炳胜与张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胜,张双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206号原告杨炳胜,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双建,农民。原告杨炳胜与被告张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炳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03291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张双建在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朱家村貂场养貂期间,欠付原告貂饲料款103291元至今未付。被告张双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欠据二张,一张载明欠饲料款42000元,另一张载明共欠61291元,两张欠据上均载明欠款人为被告张双建并有张双建的签名及捺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相关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貂饲料,欠付原告饲料款103291元,并提交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购买原告貂饲料并欠付饲料款10329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饲料款103291元理由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炳胜偿付饲料款103291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张双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哲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