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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方红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方红银,卫功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深圳路与三河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69411894-2。法定代表人:董云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杉,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红银,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审被告:卫功定,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座六层,组织机构代码06247728-5负责人:陈焰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红银、原审被告卫功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以下简称合肥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徽瑞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红银提供证明其拥有诉争车辆的证据有车行证明、货物托运单、汇款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方红银拥有诉争的机动车辆。第一、如车辆已完成登记,那么车辆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第二、如车辆没有登记入户,那么应当拥有车辆合格证明书及车辆销售发票;第三、如车辆属于行政机关或司法部门依法处置的车辆,那么应当拥有行政机关或司法部门的处置文件。方红银提供的车行证明,该证据不属于证明车辆的证据范围,同时,该车行是否存在有疑问;其次,货物托运单及汇款证明也不属于证明车辆的证据范围,方红银在陈述付款时漏洞百出,法院应要求方红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另一份汇款证据。因此,一审以车行证明、货物托运单、汇款证明的证据认定方红银合法拥有诉争的摩托车错误。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方红银并未增加任何证据,一审简单的采纳方红银所提供的部分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正确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方红银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卫功定二审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合肥民安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同上诉人安徽瑞华公司上诉理由一致。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00分许,卫功定驾驶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肥西县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翡翠路桥附近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铃木GSX1300R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梁某当场死亡、铃木二轮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卫功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皖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方红银提供的证据,安徽瑞华公司虽存有异议,但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双方的协议,明确了交通事故中的摩托车没有处理,对于本案中的车损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方红银举证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其是摩托车的所有人,且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对于摩托车属于方红银所有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方红银摩托车车损的评估,方红银委托评估公司对于车损进行了评估,安徽瑞华公司以没有参与评估为理由对评估结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该公估机构对该车的初始价格及交易价格进行了阐述,安徽瑞华公司在本案重审时,没有申请公估公司到庭质证,也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一审认为:方红银提交的龙之峰物流货物托运单、汇款凭证、广东省汕尾碣石强盛车行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说明事故车辆属于方红银所有;处理事故的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评估报告中的二轮摩托车与事故中的二轮摩托车系同一车辆,故对评估报告中的二轮摩托车与事故中的二轮摩托车系同一车辆,予以确认;安徽瑞华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该评估报告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安徽瑞华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该评估报告存在明显不当之处,且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案方红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安徽瑞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车损为139374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142874元。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红银财产损失2000元,安徽瑞华公司、卫功定应连带赔偿方红银98612元(142874元-2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红银车损2000元;二、卫功定、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方红银车损98612元;三、驳回方红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方红银承担50元,卫功定、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96元。经审理查明:民安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案涉受损铃木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应否系方红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铃木二轮摩托车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梁某所驾驶,但梁某系方红银爱人的哥哥。根据本案方红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铃木二轮摩托车系方红银于2014年9月13日,从广东省汕尾碣石强盛车行购买的二手车,价格140000元,黄友慈系该车行的老板,方红银在购车时先缴纳55000元的保证金,剩余85000元由方红银向龙之峰物流有限公司提车时交至,尚未领取车辆牌照。在事故发生后,方红银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摩托车进行评估,评估费由方红银缴纳。同时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评估报告中的二轮摩托车与事故中的二轮摩托车系同一事故车辆。该事实由方红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龙之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铃木二轮摩托车系方红银所有。现安徽瑞华公司否认受损铃木二轮摩托车系方红银所有,但在诉讼中并不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安徽瑞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安徽瑞华油气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