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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包文都苏与吴白虎、白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都苏,吴白虎,白莲,王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752号原告包文都苏,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吴白虎,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莲(系第一被告妻子),女,5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长春,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文都苏诉被告吴白虎、白莲、王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都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白虎、白莲、王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吴白虎、白莲以生活用款为由向我由向我借款15400.00元,并为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息按2.5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同时由被告王长春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00.00元及利息1232.00元,合计16632.00元。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白虎、白莲于2016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5400.00元,并由被告王长春做保证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息按2.5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6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白虎、白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被告王长春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白虎、白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包文都苏借款本金15400.00元,利息1232.00元(15400.00元×0.02元×4个月),本息合计16632.00元。二、被告王长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16.00元,减半收取108.00元,由被告吴白虎、白莲负担,被告王长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纪艳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