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邢红菊、管某某、管树成、代松兰与宋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388号原告:邢红菊,女,住吉林省靖宇。原告:管某某,男,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管树成,男,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代松兰,女,住吉林省靖宇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师文,男,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邢红菊、管某某、管树成、代松兰与被告宋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红菊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宋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红菊、管某某、管树成、代松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宋师文赔偿管志波死亡赔偿金265206.88元[110000元+(24900.86元×20年+25799元-110000元)×40%]、丧葬费10319.6元(25799元×40%)、管某某抚养费17972.62元(5年×17972.62元÷2×40%)、管树成赡养费8305.86元(11年×11326.17元÷6×40%)、代松兰赡养费11326.17元(11326.17元×15年÷6×40%)。合计313131.13元。以上请求依法判令宋师文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7时许,管志波驾驶吉F5B7**(原车牌照吉F0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长线行至靖宇县三道湖镇大东沟村附近86公里处回车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宋师文驾驶吉F174**号货车相撞,造成管志波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靖宇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管志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师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管志波与邢红菊为夫妻关系,管志波与管某某为父子关系,管树成、代松兰为管志波父母。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宋师文辩称,认为管志波死亡的原因是其占道、醉驾造成的责任认定书上都有显示,事故道路均视野良好。所以管志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赔偿问题也有异议,4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7时许,管志波驾驶吉F5B7**(原车牌照吉F0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长线行至靖宇县三道湖镇大东沟村附近86公里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宋师文驾驶吉F174**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管志波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靖宇县交通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管志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师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管志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35mg/100ml。宋师文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管志波与邢红菊为夫妻关系,管志波与管某某为父子关系,管树成、代松兰为管志波父母。管志波、管某某、管树成、代松兰为农村户口,管某某为14周岁,管树成为69周岁,代松兰为65周岁,管树成、代松兰共有6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志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宋师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宋师文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邢红菊、管某某、管树成、代松兰请求宋师文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管志波与宋师文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管志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宋师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邢红菊、管某某、管树成、代松兰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5年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326.17元,死亡赔偿金为226523.4元。(二)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25779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管某某生活费数额为22653.34(11326.17×4年÷2)元,被抚养人管树成生活费数额为20764.45(11326.17×11年÷6)元,被抚养人代松兰生活费数额为28315.43(11326.17×15年÷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24035.62元。综上所述,宋师文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邢红菊、管某某、管树成、代松兰110000元。剩余214035.62元,宋师文赔偿42807.12元(214035.62元×20%),共计15280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邢红菊、管某某、管树成、代松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合计152807.1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宋师文负担1678元,原告邢红菊、管某某、管树成、代松兰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煜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