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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执异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纪欣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纪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16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6号楼二层6215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松,男。委托代理人:史正雪,女。申请执行人:纪欣,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1104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纪欣与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连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店连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店连店公司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店连店公司的27个案件过程中,提取了店连店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案款12605865.89元。在执行中,店连店公司通过员工孙晨军银行账户转账已经偿还了纪欣28000元,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勇银行账户转账偿还了98000元,共计126000元,总债权已减少了126000元。故请求法院将从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取的案款中,退还店连店公司已经偿还的126000元。纪欣辩称,未收到店连店公司主张的款项,店连店公司应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立即向我支付判决本金、利息、诉讼费、公告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店连店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1045号民事判决书,对纪欣与店连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欣返还履约保证金二百八十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分别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八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纪欣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纪欣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以包括本案在内的(2016)京0108执7743号等27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店连店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案款人民币12605865.89元,汇入本院指定银行账户。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店连店公司向本院提交孙晨军的银行卡复印件、店连店公司委托孙晨军付款的《付款委托说明》以及孙晨军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店连店公司还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当事人主张抵销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被执行人店连店公司主张其已向纪欣清偿了部分债务,法院应将此部分执行案款退还。经审查,店连店公司主张的清偿债务的时间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前,而非判决生效后的履行过程中,不能构成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异议的有效事由。并且,根据店连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主张的债务履行行为并非通过店连店公司自身账户进行,而是通过他人账户进行,在申请执行人否认债务清偿的情况下,店连店公司的异议不能排除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内容进行执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店连店公司如主张权利,可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亮洁审 判 员  苏君彦代理审判员  朱卉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