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宁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旺发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双凤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9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市体育中心内。法定代表人郭孟希,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帝銮、杨贤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林勤铃,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守中,男,系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旺发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湖塘华侨农场原东楼管区。法定代表人黄秀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招文,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系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旺发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双凤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胡品坡,经理。上诉人宁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宁德市执法局)、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因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旺发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发废品公司)不服其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10日,被告宁德市执法局、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以“和旺废品收购站”为行政行为对象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载明:“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严肃查处非法买卖土地和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和查处私下买卖土地、非法占地、违规建设行为的通告》(宁政〔2006〕26号)、《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宁德城区非法买卖土地、违法违规建筑行为的通告》(2007年4月30日《闽东日报》发布)的规定。经查你户建筑物属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现再次发出通知,限你户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10月13日,俩被告对“和旺垃圾收废站”作出《关于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催告通知》,催告其履行《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于2015年10月1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上述两份通知,被告均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珍的配偶。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俩被告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及催告通知的对象分别是“和旺废品收购站”、“和旺垃圾收废站”,但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被告系对原告旺发废品公司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行为主体认定不清。被告关于其认定主体不清系因原告不配合调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在《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及催告通知中对其认定的违法建筑物仅描述为“你户建筑物”,没有基本的地址等信息,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俩被告在《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中仅表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未援引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文,系适用法律错误。第四,被诉行政行为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建筑,系对原告权利的重大处分,但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系程序违法。另,原告起诉时诉求为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撤销《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强制拆除行为系以《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为基础,由于被告未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正当理由。被告关于应当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认定的行为主体和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诉请撤销该通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宁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上诉人宁德市执法局、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规定,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假设被上诉人与和旺公司均有诉权,上诉人作出的两份通知也仅为提示自拆期限及催告之用,并非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旺发废品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行使法定释明权,允许被上诉人实事求是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谓“程序违法”问题。2、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3、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租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且上诉人未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罚而仅对承租人进行处罚,显失公正。原审第三人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双凤红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旺发废品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是否合法。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被上诉人旺发废品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经审查,该《通知书》记载的发文对象虽为“和旺废品收购站”,但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秀珍的配偶送达的该份《通知书》,同时结合原审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通知书》实质系向被上诉人旺发废品公司作出的,故被上诉人旺发废品公司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旺发废品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是否合法。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而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理由如下:1、实体方面:(1)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根据上述焦点问题一的分析理由,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实质系针对被上诉人旺发废品公司作出的,而上诉人未经调查,直接以“和旺废品收购站”名义作出,属认定事实不清。且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在认定被上诉人厂房为违法建筑的同时,却并未具体记载该建筑的具体坐落位置等基本情况,亦属认定事实不清。(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问题。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击和查处私下买卖土地、非法占地、违规建设行为的通告》(宁政〔2006〕26号)、《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宁德城区非法买卖土地、违法违规建筑行为的通知》(2007年4月30日《闽东日报》发布)的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可以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按照法定的条、款、项、目引用法律、法规,而是含糊、笼统的表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程序方面:是否应当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问题。《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时,决定书应当记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而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并未依法告知被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作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违法占地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但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经审查,被上诉人原诉求为确认行政拆除行为违法,基于上诉人未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该行为的外化表现实为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在法庭调查前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且原审法院亦安排了二次开庭,充分保障了上诉人举证、应诉等合法权益。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宁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义文审判员 魏各永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海燕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