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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立兵与胡锋、黄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兵,胡锋,黄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860号原告:张立兵,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姣华,襄阳市襄州区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锋,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黄红莉(系被告胡锋之妻),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张立兵与被告胡锋、黄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姣华��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锋、黄红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因二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胡锋出具借据。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锋、黄红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锋和黄红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7日,被告胡锋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张立兵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按2%支付利息。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借据。随后,原告在其经营的襄阳市金王者网络会所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胡锋,有证人徐某、王某到庭证实。后被告胡锋于2016年元月给付1个月利息8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锋向原告张立兵借款40000元有被告胡锋出具的借据及证人徐某、王某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锋不偿还原告张立兵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胡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锋已支付1个月利息8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胡锋支付4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红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锋、黄红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兵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红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1390元,由被告胡锋、黄红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一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喜兵人民陪审员  杨彦兵人民陪审员  雷 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梦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