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缪红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红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316号申请人:缪红华,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石埠乡县,现住:南昌市新建区。申请人缪红华要求宣告唐建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唐建军,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岗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区长堎镇锦绣华庭1栋3单元502室。代理人唐薇,女,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县农科所38号,现住:南昌市××区长堎镇锦绣华庭1栋3单元502室。申请人缪红华述称,被申请人唐建军在南昌县赣达牧业有限公司厂里从4米高的运输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进行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开路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一直神智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此外,申请人女儿唐薇于2016年3月28日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所研究所对被申请人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唐建军的目前情况符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星高照A款条款中“身体全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严重脑损伤”标准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唐建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缪红华为被申请人唐建军的监护人。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人缪红华、被申请人唐建军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二:申请人缪红华与被申请人唐建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意见书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唐建军严重脑损伤,颅骨缺损修补,硬膜外血肿,脑积水(术后),脑外伤后综合征,颅内损伤(术后双),肺部感染,继发性癫痫,被申请人从2016年6月6日起,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四: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筛岗村村民委员会与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石埠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育二女一男,分别是唐薇、唐小芸、唐小虎。证据五: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唐建军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目前不能理解问话的意思,也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完全丧失了对相应民事事务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被申请人唐建军与申请人缪红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女一男,分别于女儿唐薇、唐小芸、儿子唐小虎均已成年。2016年8月18日,申请人缪红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唐建军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江西神经病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建军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目前不能理解问话的意思,也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完全丧失了对相应民事事务的民事行为能力,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妻子缪红华、女儿唐薇、唐小芸、儿子唐小虎均同意要求法院宣告唐建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缪红华要求担任被申请人唐建军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唐建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缪红华为唐建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人民陪审员 夏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