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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孙善喜、杨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孙善喜,杨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19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善喜。被告杨明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孙善喜、杨明英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丹、吴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善喜、杨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请判令:1、解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孙善喜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孙善喜偿还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499064.8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52539.1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4日,自2015年1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孙善喜承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32580元;4、杨明英对孙善喜所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杨明英和孙善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杨明英、孙善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孙善喜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申请50万元信用借款,并填写了编号为“141159000749”《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孙善喜在借款人处、杨明英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该申请表载明: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对于该违约情形,银行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解除本条款及借款人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此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作出与申请表相同编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该通知书载明:核准孙善喜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止;贷款用途生产经营,放款账户与还款账户均为6214624138000095021;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23日为还款日;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即《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也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约定。孙善喜对上述通知内容均予以签名确认。在额度有效期内,孙善喜共向该银行提款7笔。截至2017年1月4日,孙善喜上述贷款7笔逾期未还,其中拖欠逾期本金249696.3元、逾期利息92973.86元、罚息37768.75元、复利21796.53元,共计402235.44元,另有未到期本金249368.54元。另查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孙善喜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放款义务,但孙善喜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合同、由孙善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明英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证明其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杨明英对孙善喜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孙善喜、杨明英支付律师费之诉请,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孙善喜、杨明英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二、被告孙善喜、杨明英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064.8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2539.14元(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孙善喜、杨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8元,由被告孙善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明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