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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建武、徐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武,徐国平,黄明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武,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平,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义,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诉人徐建武因与被上诉人徐国平、黄明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建武、被上诉人徐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武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徐建武对徐国平的医疗费7303.03元无异议,但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徐国平住院不到一个星期,上午在医院打针,下午、晚上都是自行回家玩耍、休息,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所以护理费不应该存在。特别是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报告和残疾赔偿金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该赔偿金60385.80元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合,严重偏离现实。徐国平在住院第四天、第五天就可以自行回家和村小区楼下玩耍,完全没有鉴定报告所说的那么严重,恳请法院能对该鉴定报告重新审核或鉴定。在徐国平的医疗费中7303.03元中有大部分其实属于检查费用,药物治疗费用占一小部分,已经对医疗费用赔偿了5000元还要对其赔偿78439元,是不合理的。对于此事的发生,是因为徐建武过于冲动犯下的错误,但事情的起因是徐某先对徐建武及其家人带来伤害引起的,量刑建议书上也表明是徐某有过错在先,而且此事之前徐某殴打徐建武的妈妈致轻微伤,医疗费的损失也没有得到一点赔偿。在出事后徐建武一共赔偿了2万元也是找亲朋好友凑的,前两年因为徐建武开店经营不善已经欠了十几万债务,一直处于还债中。对于这么大的赔偿金暂时无力偿还,而且徐建武现在监狱服刑中,此事给双方均带来严重后果,徐建武也受到了相应的制裁,恳请法院能对此判决重新审核和鉴定。徐国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明义因在清远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二审庭询,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建武、黄明义共同赔偿92171.07元(医疗费73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1553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74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7171.07元,扣减徐建武父亲代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得92171.0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晚,徐建武约黄明义等人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沿堤路的一间重庆烤鱼店吃饭喝酒,在喝酒的时候,徐建武提出要去教训一下与其家人发生矛盾纠纷的同村人徐某。当晚20时许,徐建武将当天下午购买放置于自己小轿车的十多条木棍拿出来,放于黄明义等人的小轿车尾箱内,并带领黄明义等人驾车去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城南大道苍村移民新村大门口,在该村商店门口与徐某发生推打,而后徐建武等人从小轿车尾箱拿出事先携带的木棍对徐某进行殴打,随后徐某父亲徐国平、母亲刘海梅来到现场阻拦,徐建武、黄明义等人使用木棍对徐某父亲徐国平、母亲刘海梅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和徐国平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海梅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25日,徐建武家属代其支付了徐某、徐国平医疗费各5000元,支付刘海梅医疗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6年1月5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明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判决徐建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决徐建武、黄明义共同赔偿徐某医疗费等共计5822.23元。徐建武、黄明义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作出(2016)粤02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国平受伤后,被送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7303.03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S01.001头皮裂伤,S06.000脑震荡,T00.901多处挫伤,S22.400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7、8、9、10);同年9月9日医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门诊复查;3、加强营养。同年11月24日,徐国平的伤残等级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为此徐国平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2016年1月19日,徐国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徐建武、黄明义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侵害了徐国平的健康权,造成徐国平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徐建武、黄明义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国平遭受的人身损失应据实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7303.03元,有医疗收费单据、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费用总清单为凭,徐建武、黄明义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国平主张2300元。黄明义无异议,徐建武辩称过高。徐国平住院2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徐国平主张2760元,有医嘱“住院期间有陪护人1人”证实。黄明义无异议;徐建武辩称过高。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和同等级护工收入标准,该院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即2300元。4、交通费,徐国平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黄明义不予认可,徐建武表示无异议。徐国平受伤后治疗及处理此事件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考虑到徐国平居住和治疗均在同一镇区域范围内,距离比较近,该院酌情计算150元。5、伤残等级鉴定费,徐国平主张2000元。黄明义无异议;徐建武辩称不予认可。该项费用有正式发票为凭,是确定人身损失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徐国平主张15536.50元,提供居住于城镇的身份证明。徐建武、黄明义辩称徐国平没有工作,不应计算该项费用。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徐国平只提供了居住于城镇的身份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发生时,其年龄为52周岁。据此,其误工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其住院23天,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合计误工天数81天,该项费用为30192.90元/年÷365天×81天=6700元。7、营养费,徐国平主张5000元。黄明义无异议;徐建武辩称过高。该院认为,鉴于徐国平的伤残等级为10级的损伤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该院酌情按23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徐国平主张60385.80元。黄明义辩称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徐国平受伤与其无关;徐建武辩称不予认可该项费用。该院认为,本案徐国平属城镇家庭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徐国平的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10%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30192.90元/年的标准,本案事件发生时,其年龄为52周岁,徐国平该项费用计得: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国平主张其母亲扶养费1385.74元。黄明义辩称对数额无异议。徐建武辩称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鉴于徐国平未提供其母亲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其母亲需要扶养,亦未提供亲属证明有多少兄弟姐妹共同扶养老人,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1-9项合计83438.83元,取整数为83439元。扣减徐建武亲属代付医疗费5000元,徐建武、黄明义实际还应赔偿徐国平78439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建武、黄明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78439元给徐国平。二、驳回徐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建武、黄明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由徐国平负担157元,徐建武、黄明义负担8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徐建武、黄明义侵害徐国平的身体权而引起的纠纷,应定性为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徐建武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徐国平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妥当。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国平的病历资料显示其住院时间为2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2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护理费,徐国平的病历资料显示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结合其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定23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徐建武虽然对徐国平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由于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其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徐国平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亦属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误工费的问题,徐国平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3天,医嘱全休三个月,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医疗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因徐建武在二审期间表示认可,其他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徐建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徐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