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危英华、易凤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危英华,易凤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5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61465X。主要负责人:陈磊,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549578。被告:危英华,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孝武,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610257290。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平彪,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0510820732。被告:易凤娇,女,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危英华、易凤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被告危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孝武、祝平彪、被告易凤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危英华、易凤娇(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并因此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从2011年4月1日起到2016年4月1日止、额度为2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贷款,合同并对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两被告用其位于镇××大道××福××单元××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合法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后,向被告发放了23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08%,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危英华、易凤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万元,利息6442.09元,共计236442.09元。2016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大道××福××单元××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危英华辩称,欠款属实,但逾期还款是因为原告工作人员过错导致。原、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就发生借贷关系,每年为一个借款期限,每次被告危英华都有按时还款,一直到2016年2月29日。此后,被告危英华与原告协商继续借款事宜,原告也与往常一样让被告危英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危英华当时是在一份空白没有填写任何内容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的字。因为往常发放贷款也是这样,被告危英华也一直以为这是原告的程序就是这样。直到原告催收时,危英华才知道这是一个月期限的借款合同。为此被告危英华多次找原告工作人员沟通,对方答复可以继续办理续贷展期,但要找领导审批。而之后一直没有顺利办理续贷,也没有得到任何回复。原告催收贷款是事实,但已经是2016年5月份,此时被告危英华的征信已上黑名单,以至于无法在其他金融机构继续贷款。因此,被告危英华对该份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且是由原告造成,故请求撤销该份合同,驳回原告诉请。若原告将被告危英华从失信的黑名单中解除,被告危英华可以借钱还款,但原告不应再主张要求被告危英华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所依据的是借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约定,原告未就该条款向被告危英华尽到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危英华不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易凤娇辩称,两被告虽然向原告申请了抵押贷款,但原告并没有批准被告易凤娇的贷款,因此,被告易凤娇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至于被告危英华是否贷款成功,以及贷款用于何处,因其几年没有回家,被告易凤娇一概不知。另原告催讨债务采用张贴催告书方式,严重损害了被告易凤娇声誉,对被告易凤娇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伤害,原告对此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危英华签订一份编号为791084002720的《个人授信协议》,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原告)同意向授信申请人(被告危英华)提供总额为2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在授信期间内,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申请,经授信人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编号791084002720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两被告同意用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大道××福××单元××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危英华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危英华向原告申请贷款23万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危英华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危英华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贷款,借款借据上确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危英华将该笔借款归还给了原告。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6年2月29日起到2016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3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23万元转入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2016年12月21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1345.83元、罚息18379.55元、复息101.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两份、贷款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说明(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危英华提交的交易明细表(复印件)、电话通话录音、被告易凤娇提交的催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危英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后,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但两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设立;本案所涉借款属抵押担保范围,故原告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但均为复印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无法认定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了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危英华提出,其并不知晓最后一次贷款期限是一个月,因为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且合同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答应续贷或展期,导致其未按期还款责任在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因是,被告危英华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危英华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6年2月29日签订),虽没有合同签订时间,但合同对贷款期限作了约定,即一个月,因此,被告危英华提出其对合同约定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危英华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危英华进行续贷或展期,被告危英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应属违约。故对被告危英华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易凤娇主张的其未收到原告贷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张贴催告书对其本人及女儿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原告应予赔偿,本院均不予采纳。首先,被告易凤娇提交的催告书是否是原告张贴,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易凤娇主张的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易凤娇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其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将贷款转入被告危英华银行账户,被告易凤娇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危英华也认可收到该笔贷款。因此,被告易凤娇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英华、易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3万元;二、被告危英华、易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1345.83元、罚息18379.55元、复息101.22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3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危英华、易凤娇届期未履行上述二项判决,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于被告危英华、易凤娇名下的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大道××福××单元××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担50元,被告危英华、易凤娇负担6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