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秦腾学、秦用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腾学,秦用庆,卫练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腾学,壮族,住广西桂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用庆,壮族,住广西桂平市。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练标,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豪团,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大纲纹垌。主要负责人:何广清,经理。上诉人秦腾学、秦用庆因与被上诉人卫练标、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腾学、秦用庆上诉请求:1.撤销(2017)桂088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秦腾学赔偿卫练标损失13280元(按50%赔偿责任计算);3.驳回卫练标对秦用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卫练标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事故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该认定书并判决秦腾学负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2.秦用庆与秦腾学虽是父子关系,但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事故时,秦腾学是借用秦用庆的车辆,秦用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卫练标没有证据证明秦用庆与秦腾学是家庭共同经营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一审法院判决秦用庆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卫练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保险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卫练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23946.7元,不足部分,由秦腾学、秦用庆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18时35分,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卫练标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桂平市白沙镇往蒙圩镇方向行驶,至蒙圩镇龙门工业区考试场路口路段,遇秦腾学驾驶登记在秦用庆名下的桂R×××××号货车从右侧考试场路口倒车上公路,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卫练标受伤,桂R×××××号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平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腾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卫练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卫练标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1年至1年半后可拆除内固定物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卫练标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并撤回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损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诉请。2016年12月23日,卫练标与华安保险公司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约定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其53000元,同时在协议中还约定对于不合理处的赔偿卫练标可通过法院主张。华安保险公司已依协议履行了其义务。秦用庆的桂R×××××号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秦用庆已垫付医疗费12480元给卫练标。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卫练标与华安保险公司就相关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应予确认。卫练标在本案中主张出院后全休90天的护理费虽然不违反其与华安保险公司的协议约定,但因卫练标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出院后确实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因此,对其请求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仅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医疗费5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340元。其次,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划分责任适当,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秦腾学的过错,应由秦腾学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卫练标的经济损失。秦用庆与秦腾学是父子关系,应认定是家庭共同经营桂R×××××号货车,故秦用庆应与秦腾学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在承保桂R×××××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秦腾学、秦用庆连带赔偿给卫练标。虽然卫练标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但事故并未造成其头部受到损伤,依法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340元,合计51520元,由秦腾学、秦用庆连带赔偿给卫练标,抵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2480元,还应赔偿39040元。判决:一、秦腾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39040元给卫练标;二、秦用庆对秦腾学上述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卫练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首先,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调查,已经查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因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陈述,并非民法归责意义上的原因力或者民事责任的认定,不是对当事人双方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所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就本案而言,虽然卫练标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是其无证驾驶行为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对造成其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即卫练标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秦腾学的赔偿责任。综合卫练标和秦腾学的过错程度,应减轻秦腾学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卫练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51520元,应由卫练标自行负担10%民事赔偿责任即5152元,由秦腾学负担90%民事赔偿责任即46368元。扣减秦腾学已经垫付的12480元后,秦腾学还应赔偿卫练标33888元。(二)对于秦用庆应否与秦腾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秦用庆所有的桂R×××××号货车属于营运车辆。秦腾学在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自述事故前的工作为“在家开车”,而本案事故发生时,秦腾学正驾驶桂R×××××号货车运送瓷砖,证明秦腾学平时的工作即是使用桂R×××××号货车进行营运。秦用庆与秦腾学属于父子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又不能证明其家庭除了桂R×××××号货车外尚有其他营运车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秦用庆与秦腾学是家庭共同经营使用桂R×××××号货车并无不当,据此确定由秦用庆与秦腾学对卫练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事故时秦腾学是借用秦用庆的桂R×××××号货车没有证据证实,且与秦腾学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秦腾学赔偿卫练标经济损失3388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卫练标负担559元,由秦腾学、秦用庆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秦腾学、秦用庆负担400元,由卫练标负担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志然审判员 黄钰雄审判员 黄 奔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xx日书记员黄延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