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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隆元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常虹、西藏弘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隆元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常虹,西藏弘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2802号原告:青岛隆元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汶龙。委托代理人聂留胜、冯刚。被告:常虹。被告:西藏弘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立红。被告: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菜勤。原告青岛隆元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隆元电力公司)与被告常虹、西藏弘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弘华公司)、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唯美德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隆元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胜、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虹、西藏弘华公司、青岛唯美德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常虹以被告西藏弘华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6月8日,手续费为月千分之十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3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展期两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8月8日。2013年8月,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常虹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9月24日,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如逾期还款每日计收千分之五的罚息,被告青岛唯美德科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因被告仍未按期还款,被告常虹、西藏弘华公司、青岛唯美德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常虹于2014年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款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西藏弘华公司、青岛唯美德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常虹、西藏弘华公司、青岛唯美德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青岛隆元电力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西藏弘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西藏弘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手续费费率为每月千分之十五,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上述借款费用应提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本金按每日0.1%加收手续费。2013年4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西藏弘华公司支付388万元借款。因被告西藏弘华公司未按期还款,2013年6月,原告青岛隆元电力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西藏弘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被告西藏弘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展期,借款展期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手续费费率为每月千分之十五,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上述借款费用应提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本金按每日0.1%加收手续费。因被告西藏弘华公司未按期还款,2013年8月,原告青岛隆元电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常虹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青岛唯美德科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24日,月利率1.5%,逾期还款的,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全额本金0.5%的罚息,对上述借款被告青岛唯美德科公司提供全额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2013年8月9日原告青岛隆元电力公司向被告西藏弘华公司出具400万元收据,2013年8月13日被告常虹向原告青岛隆元电力有限公司出具400万元借条。通过上述原告与被告常虹、被告青岛唯美德科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西藏弘华公司出具400万元收据、被告常虹向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条的形式,将该4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由被告西藏弘华公司确认为被告常虹。因被告常虹未按期还款,2014年,原告青岛隆元电力公司作为甲方、常虹作为乙方、西藏弘华公司作为丙方、青岛唯美德科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西藏弘华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6月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常虹于2013年8月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及借款40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常虹。合同约定被告常虹应于2014年月日前将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一次性偿付原告,逾期不能偿付,按逾期部分债务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西藏弘华公司、被告青岛唯美德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原告实现全部债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另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为进行本案诉讼向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4日。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相加已超过年利率24%,故主张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出借的本金为人民币38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借款展期合同、协议书、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本院法庭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常虹、西藏弘华公司、青岛唯美德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西藏弘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被告西藏弘华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相关事宜。之后,原告、被告西藏弘华公司、被告常虹之间,又通过原告向被告西藏弘华公司出具400万元收据、原告与被告常虹签订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常虹向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条的形式,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确认为被告常虹。2014年,原告、被告常虹又签订《协议书》,又确认被告常虹为该笔4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以上借款合同、协议书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12万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88万元,故被告常虹应偿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8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相加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0万元。因《协议书》中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律师费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西藏弘华公司、被告青岛唯美德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西藏弘华公司、被告青岛唯美德科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对被告常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原告实现全部债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合同约定常虹应2014年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西藏弘华公司、被告青岛唯美德科公司对被告常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虹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隆元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388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常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隆元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西藏弘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虹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0元、保全费5000及公告费600元,共计65140元,由被告常虹、西藏弘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唯美德科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