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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宋玉荣与王永琴、郭景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荣,郭景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834号原告:宋玉荣,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林东镇。。被告:郭景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内蒙古云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荣与被告王永琴、郭景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荣、被告王永琴及被告王永琴、郭景成的委托代理人于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901.87元、误工费494.45元、护理费5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963.4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家东南角院内垛柴火,二被告与原告因为柴火占地的事发生口角,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宋玉荣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01.87元、误工费494.45元、护理费5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963.4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打过交手仗,原告的伤是原告丈夫打的,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因为柴火占地的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致使原告宋玉荣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01.87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01.87元、误工费494.45元、护理费5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963.4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通过有关部门解决,因为柴火占地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是原告的丈夫殴打所致,但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头部外伤是原告丈夫殴打所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琴、郭景成赔偿原告宋玉荣医疗费1901.87元、误工费494.45元、护理费5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963.47元的百分之六十,计2378.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