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效清与鲁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清,鲁存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22号原告:王效清,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鲁存立,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效清诉被告鲁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存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效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存立偿还王效清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51000元(利息按药都银行年贷款利率0.87%自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效清与鲁存立为朋友关系。2015年6月7日,鲁存立因需要周转资金向王效清借款现金45000元,鲁存立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药都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8.7%)计算。上述借款经王效清多次催要,鲁存立拒不还款。王效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王效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效清的诉讼主体资格;2、鲁存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鲁存立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及借条各一份,证明鲁存立欠王效清借款45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有利息。鲁存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王效清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王效清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效清与鲁存立为朋友关系。2015年6月7日,鲁存立因需要周转资金向王效清借款现金45000元,并于当日向王效清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经王效清催要,鲁存立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存立向王效清借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鲁存立本人所出具借条在卷佐证,鲁存立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鲁存立应在王效清催要后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经王效清催要未果,已经损害王效清的合法权益,故对王效清要求鲁存立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效清起诉要求鲁存立按照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王效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存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拖欠原告王效清的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7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鲁存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