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张伟东、张新伟、张新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张伟东,张新伟,张新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403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平庄乡。负责人:边文华,主任。被告:张伟东,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被告:张新伟,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被告:张新青,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乡。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张伟东、张新伟、张新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边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东、张新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伟东、张新伟、张新青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伟东于2012年2月14日向我社贷款50,000元,此笔贷款于2015年2月12日到期。被告张新伟、张新青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完全给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张伟东、张新伟、张新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借款人张伟东、保证人张新伟、张新青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伟东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包地,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利率为年息10.8%。被告张新伟、张新青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张伟东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利息4,605元;本金未偿还,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被告张伟东、张新伟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信用社借款凭证1枚,本院调取村委会��明2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张伟东,被告张伟东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新伟、张新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东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已给付部分应予扣除)。二、被告张新伟、张新青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张伟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张新伟、张新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