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海香与宋维霞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香,宋维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472号原告:赵海香,女,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普林,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维霞,女,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原告赵海香与被告宋维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维霞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写下了借条、收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利息、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宋维霞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宋维霞收到现金60000元。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仍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宋维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被告宋维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宋维霞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宋维霞应负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维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香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维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智人民陪审员 孙明燕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