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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阮卫华与蔡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卫华,蔡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803号原告:阮卫华,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冠军,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国和,新密市牛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阮卫华与被告蔡冠军、郑州市兴华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州市兴华食品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9080.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经营食品包装袋,被告因购买原告所售包装袋欠下原告货款8908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给付。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说的89080.5元货款,被告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2014年12月23日“欠款条”一份、原告阮卫华与被告蔡冠军通话录音并附有文字版录音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蔡冠军拖欠原告阮卫华货款89080.5元,并应从2014年12月23日起支付货款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辩称该“欠款条”经简单辨认即可看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超出举证期限,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出示证据“欠款条”明显系复印件,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意思表达模糊,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被告对原告所诉不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为10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