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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田晓茹与丁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茹,丁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775号原告:田晓茹,女,1972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被告:丁丽娟,女,1978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原告田晓茹与被告丁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茹、被告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认识。被告在青铜峡镇开餐厅,因装修资金困难,于2014年10月18日向我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期限1年。借款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支付了18000元利息,本金9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2份、交易明细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90000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我已经返还了本金18000元。我愿意再返还本金72000元,没有能力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装修餐厅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1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本金90000元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0元,应当按照借款数额及约定利率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没有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的18000元,应当算作利息。被告辩称是返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否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丽娟返还原告田晓茹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丁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何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瑜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