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湖南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宁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法定代表人:谭精益,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男,新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咨询专家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佳,男,新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王书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陈湘佳,被上诉人宏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宁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利息损失赔偿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延期退还3000万元捐赠款及延期退还垫付勘探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据以判决的主要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的“2013年8月3日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宁县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请示”,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勘探报告及省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办理采矿权证的依据,也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过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2、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及时返还所垫付的详勘费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因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存有争议且分歧较大,导致详勘费无法返还。3、原判适用2012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4%错误,应为2013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案由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宏基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宏基集团公司自2013年8月3日起,先后向新宁县人民政府提交了4份请示报告,数次主张权利。这一客观事实,新宁县人民政府应恪守诚信,不应予以否定。“湖南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本就是一家企业,只是在经营中发生了名称变更而已。早在2012年12月6日湖南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煤炭检测报告显示,煤炭含硫量严重超标,涉案煤矿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开采的煤矿,在此情况下宏基集团公司自2013年8月3日起向新宁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请示》。2、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详勘费用是明确的,不存在分歧,其没有及时返还详勘费构成违约。3、从2013年8月3日起至一审法院开庭时,时间已超过3年,一审法院适用6.4%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4、由于新宁县人民政府构成违约,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完全正确。宏基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宁县人民政府支付因未及时返还捐赠款给宏基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2770万元;2、新宁县人民政府向宏基集团公司支付勘探费1339.9704万元以及因未及时返还宏基集团公司已垫付的勘探费给宏基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487.0788万元;3、新宁县人民政府向宏基集团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开办费用567.7944万元及因未及时返还给宏基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197.4134万元;4、由新宁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研究新宁县新办煤矿有关问题专题会议,形成《关于研究新宁新办煤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51号),纪要如下:同意新宁县在丰田矿区按要求新建一处煤矿,新宁县按照省政府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要求,通过兼并重组组建一个煤矿企业公司,新建矿井由组建后的煤矿企业集团作为法人主体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管理。按照省政府关于新办煤矿必须执行“关一开一”的要求,同意新宁县新建矿井作为邵东县已关闭煤矿石龙煤矿的接替矿井进行开发建设,石龙煤矿闭坑后如因此导致省国土资源厅收取的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等相关费用按政策规定应退未退,或其他国家关闭煤矿资金补助按政策规定应补未补的,由新宁县负责等额补偿。之后,邵阳市人民政府为新宁县丰田煤矿矿区长塘煤矿采矿权与邵东县石龙煤矿接替开发事宜向湖南省煤炭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关于新宁县丰田煤矿矿区长塘煤矿采矿权与邵东县石龙煤矿实施接替开发的请示》(市政呈【2011】74号)。2011年12月19日,湖南省煤炭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湘煤安整办函(2011)32号文件《关于同意新宁县长塘煤矿与邵东县石龙煤矿实施接替开发的复函》,复函如下:经省煤炭工业局、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煤监局研究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关一开一”的原则,同意长塘煤矿采矿权与邵东县石龙煤矿实施接替开发。2011年12月,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新宁县煤炭局、新宁县商务局联合发出《关于有偿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的招商公告》,但公告期内无人报名。之后崀山宏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申请,经新宁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由崀山宏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的组建权,崀山宏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向新宁县人民政府捐赠3000万元,待资金全部到位后,新宁县人民政府再与崀山宏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协议。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和29日分两次向新宁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计划会计股账户转账支付上述捐赠款共计3000万元。2012年6月6日,新宁县人民政府和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合同书》,协议约定如下:……二、丰田长塘煤矿拟定矿区范围及储量。1、长塘煤矿拟定范围由6个拐点圈定,拐点坐标为⑴x=2975830y=37502690⑵x=2975830y=37502400⑶x=2972480y=37506600⑷x=2972480y=37505100⑸x=2974000y=37503760⑹x=2974000y=37502760。2、矿区总面积8.1562平方公里,可用储量D级879万吨。3、以上数据为1980年省地质418队普查数据,如详查后的数据与以上数据不符,以详勘数据为准。三、权利和义务…2、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协助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依规申办丰田长塘煤矿开采权和煤矿详勘许可,详勘单位由双方商定,因详勘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与详勘单位的结算为准),新宁县人民政府承担35%,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另详勘费用由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先垫付…4、新宁县人民政府成立丰田长塘煤矿开发指挥部,并应积极协助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协助调处相关矛盾。5、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宁县人民政府交纳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宁县人民政府捐赠修桥修路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另3000万元人民币作为组建保证金,从新宁县人民政府应支付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崀山大道的工程款中抵交……五、其他事宜。1、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组建好“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2、根据邵阳市人民政府(2011)54号《关于研究新宁县新办煤矿有关问题的纪要》规定,石龙煤矿闭坑后由此导致省国土资源厅收取的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等相关费用按规定应退未退或其他国家关闭煤矿资金补助按政策规定应补未补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负责等额补偿。…6、因国家政策和人力不可抗因素及详勘后的数据与1980年省地质418队普查数据不符等原因而导致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取得采矿权,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在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一次性退回捐赠款人民币3000万元和详勘垫付费用及返还缴纳的建设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但不计利息。逾期由新宁县人民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双方认真履行本协议,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迅速成立湖南新宁县鑫辰煤业有限公司筹建处,与此同时新宁县人民政府也成立了新宁县丰田煤矿建设指挥部。2012年9月18日,新宁县人民政府召开关于新宁县丰田乡长塘煤矿详勘招投标的县长办公会,会议决定:采用邀标的招标方式,邀标单位不得少于三家,招投标代理公司由企业选定,工程审定造价下浮8%。由于丰田长塘煤矿详勘经费中包含部分国有资金,新宁县财政投资评审办对详勘经费进行审定,概算项目实施需投入地质勘查经费共7825536元,评审后审定价格为6852912.63元(普查涉及钻孔25个,工作量6807m)。2012年9月20日,湖南新宁县鑫辰煤业有限公司筹建处与长沙新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由长沙新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新宁县丰田矿区长塘煤矿勘查(详勘)工程招标代理事项,通过招投标确定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8队中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工程概况为总建筑面积约7.6584k㎡,中标单价约为630万元。2012年10月8日,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8队签订《新宁县丰田矿区(含长塘煤矿)详勘工程合同书》,约定: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8队的主要任务是查明丰田矿区内构造形态和初期采区的主要地质构造,确定矿区边界,查明主要可采煤层的数量、层次、厚度、结构和可采范围及可采煤层的煤质特征,确定煤类及分布状况等。新宁县丰田矿区长塘煤矿勘查工程总造价630万元,钻探工程量共6807m,折算为单价925.52元/m(全额综合单价)。工程总工期为8个月,其中野外施工期限180天,野外验收后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送审稿(省国土资源厅受理)时间为一个月,省国土资源厅报告评审预计时间为一个月。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再次与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8队签订《湖南新宁县丰田矿区永福煤矿详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新宁县丰田矿区永福煤矿勘查工程总造价3975650元,钻探工程量设计共4298m,折算为单价925元/m(全额综合单价)。新宁县人民政府对该合同涉及的详勘经费未进行审定。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8队于2013年8月完成野外工作后,向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部分成果报告,湖南省煤炭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确定丰田矿区煤炭的含硫量达到5.22%。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8队和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核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新宁县丰田矿区(含长塘煤矿)详勘工程合同书》和《湖南新宁县丰田矿区永福煤矿详查工程合同书》,确定钻探综合价为925元/米,完成钻探工作量14479.68米,完成勘查经费13393704元,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8队累计支付7093381元,欠付6300323元。经核实,《新宁县丰田矿区(含长塘煤矿)详勘工程合同书》确定的勘察线号下发生的勘探费为6456583.25万元,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8队在实际勘探中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多发生了勘探费1523567.5元。在双方均认可的丰田矿区钻探工程分布图上显示矿界拐点有7个,较《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合同书》约定的6个拐点多出1个,第7个拐点在钻孔ZK2514处附近。双方均同意按照新宁县丰田矿区钻探工程分布图确认的7个拐点面积确认《组建新宁县矿企业集团合同书》约定的煤矿矿区范围。2012年12月30日,邵东县石龙煤矿向新宁县人民政府、财政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新宁县人民政府补偿石龙煤矿因丰田煤矿接替石龙煤矿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5万元。2013年3月11日,新宁县人民政府向邵东县石龙煤矿支付了55万元补偿款。2013年8月3日,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宁县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请示,主张按照国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05】109号)规定,丰田矿区煤层的含硫量超过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标准,属于国家禁止开采矿区,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组建新宁煤矿企业集团合同书》,并退回捐赠款、保证金和详勘垫付费用。因新宁县人民政府未在收到请示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退回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费用,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此后一直向新宁县人民政府提出退回捐赠款等费用的请求。2016年2月3日、4日,新宁县人民政府以新宁县煤炭局名义向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退回了捐赠款3000万元。宏基集团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4日,经营期间经过多次名称变更,2013年6月18日,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度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宏基集团公司的前身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丰田矿区的煤炭资源在合同书签订前没有经过系统的勘探检验,合同书对有关数据只是做了概括的表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详勘发现丰田矿区煤层的含硫量超过国家政策规定标准,导致丰田煤矿无法取得采矿许可权,而丰田矿区煤炭质量未达到国家开采标准并非当事人所致,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都不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在湖南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作出后应当就已知晓丰田矿区的煤炭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开采条件,此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已经显现,因《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合同书》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国家政策和人力不可抗因素及详勘后的数据与1980年数据不符等原因导致宏基公司无法取得采矿权”,导致宏基集团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向新宁县人民政府主张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捐赠款和详勘费的请示属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就已解除。根据《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合同书》的约定,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宏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捐赠款和垫付的详勘费,因新宁县人民政府未依照合同书约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捐赠款和详勘费,存在违约行为,给宏基集团公司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在此期间的利息。因新宁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起退还了宏基集团公司3000万元捐赠款,故对3000万元捐赠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自2013年8月3日开始计算十五个工作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经计算为3000万元×6.4%÷12个月×29个月+3000万元×6.4%÷365天×8天=4682082元,宏基集团公司要求新宁县人民政府承担延期返还捐赠款的损失的主张部分成立,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新宁县丰田矿区(含长塘煤矿)详勘工程合同书》系宏基集团公司与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8队签订的,新宁县人民政府同意并参与了该合同的订立,而在实际勘探过程中,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8队超过合同约定增加了部分勘查线号和钻孔,超出合同约定发生了1523567.5元勘探费,因增加勘查线号和钻孔仅得到宏基公司的同意,新宁县人民政府对此不知情也未同意,故新宁县人民政府只需对《新宁县丰田矿区(含长塘煤矿)详勘工程合同书》约定范围发生的勘探费用按约定予以支付,无需对新增加的勘探费承担责任。经核定,《新宁县丰田矿区(含长塘煤矿)详勘工程合同书》项下共发生6456583.25元费用,该费用已经由宏基集团公司垫付,按照《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合同书》的约定新宁县人民政府应承担勘探费的35%,即2259804.14元,由于新宁县人民政府未按时返还勘探费应对宏基集团公司承担该期间的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年利率范围内的利息损失,而宏基集团公司起诉主张勘探费用损失至2016年7月4日止,故勘探费用损失应按年利率6.4%从2013年8月26日(自2013年8月3日开始计算十五个工作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经计算为2259804.14元×6.4%÷12个月×34个月+2259804.14元×6.4%÷365天×9天=413343.98元。对宏基集团公司主张返还勘探费并赔偿未及时返还勘探费损失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新宁县人民政府并未参与《湖南新宁县丰田矿区永福煤矿详查工程合同书》的订立,且该合同项下的部分勘探面积不属于《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合同书》约定的矿区范围,故新宁县人民政府对《湖南新宁县丰田矿区永福煤矿详查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勘探费用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宏基集团公司还主张新宁县人民政府应承担开办费用。该开办费用系宏基集团公司为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自行设立公司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合同书》约定的费用范围,其主张新宁县人民政府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宏基集团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宁县人民政府赔偿宏基集团公司因延期退还3000万元捐赠款造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682082元;退还宏基集团公司垫付的勘探费2259804.14元,赔偿因延期退还勘探费造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13343.98元,以上共计7355230.12元;二、驳回宏基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9882元,由宏基集团公司负担200000元,新宁县人民政府负担1098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度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合同于什么时间解除;2、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为合同纠纷。宏基集团公司的前身湖南宏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1、关于合同解除。因涉案煤矿经勘探检验,煤炭含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属于国家禁止开采的煤矿,因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此都不存在过错。双方在湖南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作出后,就应当知晓该煤矿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开采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合同书》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时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2013年8月3日,宏基集团公司向新宁县人民政府送达《请示》,要求终止合同并由对方返还捐赠款和详勘费。该《请示》属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至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于2013年8月3日解除正确。新宁县人民政府上诉称涉案合同不是于2013年8月3日解除,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责任。根据《组建新宁县煤矿企业集团合同书》的约定,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宏基集团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捐赠款和垫付的详勘费,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未依约在15个工作日内向宏基集团公司返还捐赠款和详勘费,存在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新宁县人民政府违约并由其承担相应的利息正确,但适用2012年度的利率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度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新宁县人民政府逾期返还捐赠款3000万元,应赔偿宏基集团公司的利息为:自2013年8月26日(自2013年8月3日开始计算15个工作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即3000万元×6.15%÷12个月×29个月+3000万元×6.15%÷365天×8天=4499188元。新宁县人民政府逾期返还勘探费2259804.14元,应赔偿宏基集团公司的利息为:自2013年8月26日(自2013年8月3日开始计算15个工作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以225980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即2259804.14元×6.15%÷12个月×34个月+2259804.14元×6.15%÷365天×9天=397197.72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为4896385.72元。新宁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应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新宁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宁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湖南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延期退还3000万元捐赠款造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4499188元,退还湖南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勘探费2259804.14元,赔偿因延期退还勘探费造成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97197.72元,以上共计7156189.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882元,由湖南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新宁县人民政府负担109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7元,由湖南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4元,新宁县人民政府负担450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林审 判 员 贾小弟代理审判员 罗 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姣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