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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与周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周某,刘建付,孙纪周,李江,奇台县新胜运输有限公司,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张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镇文化路11号。负责人:刘海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2000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汪凤华(周某母亲),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经纪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建付,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审被告:孙纪周,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原审被告:李江,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奇台县奇台镇。原审被告:奇台县新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城民族巷5区2丘128幢。法定代表人:王卫兵,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碧玉大道285号国土资源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云章,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女,1979年出生,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号腾飞大厦四层。负责人:廖新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烨,女,1987年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古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上诉人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与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原审被告李江、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建付、孙纪周、奇台县新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古冶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冀B****B号车在此次事故中与新AA****号车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即我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而非20%。车辆超载有10%的绝对免赔额,我公司应赔偿122,630.43元。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七、十一、十五、十九、二十三项,改判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630.43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新AA****号车在此次事故中与冀B****B号车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即我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而非20%。车辆超载有10%的绝对免赔额,我公司应赔偿122,630.43元。周某答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分别在人保古冶支公司、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两辆车共同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主次责任6:4的比例划分了赔偿责任,上述两辆车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我们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方,该保险合同约定的30%的赔偿比例对我们没有效力,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古冶支公司、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江答辩称,不同意人保古冶支公司、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我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按照主次责任6:4的比例划分了赔偿责任,由涉案的两辆车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合同约定的30%的赔偿比例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按照主次责任6:4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保险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胜公司、刘建付、孙纪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525,480元;2、丧葬费30,457元;3、误工费7,510元;4、交通费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9,12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624,569.50,已支付27,000元,剩余597,56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5月26日7时22分许,原告周某的父亲周志雄驾驶超载的新BA****(新BF***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G30线3609公里+359米处时,与被告刘建付驾驶的超载且低速行驶的冀B****B(冀B2***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孙纪周驾驶的超载且低速行驶的新AA****(新AH***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新BA****(新BF***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周志雄、乘车人左振兴当场死亡,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新公交高乌西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周志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建付、孙纪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2016年6月,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受害人周志雄系道路交通事故致烧死;驾驶室内左侧尸体(周志雄)与周某之间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受害人周志雄驾驶的新BA****(新BF***挂)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81公里/小时;被告刘建付驾驶的冀B****B(冀B2***挂)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54公里/小时;被告孙纪周驾驶的新AA****(新AH***挂)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36公里/小时。3、受害人周志雄驾驶的新BA****(新BF***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江,挂靠于在被告新胜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投保驾驶员车上人员险5万元。被告刘建付驾驶的冀B****B(冀B2***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刘建付,冀B****B号车在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孙纪周驾驶的新AA****(新AH***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恒昌公司,并于2016年5月1日租赁给新疆九洲恒昌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将该车转租赁给昌吉华新宏源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5月6日,被告孙纪周与昌吉华新宏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自2016年5月起该车由被告孙纪周承包12个月。该车在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4、原告周某系本案受害人周志雄独生女,周某母亲汪凤华与周志雄于2012年9月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周志雄父亲周文瑞于2015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母亲山存英于1987年2月因病去世。原告周某系本案受害人周志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受害人周志雄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在沙雅县务工,居住在金水湾9号楼3单元401室。其后在吉木萨尔县务工,事故发生时受被告李江的雇佣从事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江支付了27,200元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事发时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受害人周志雄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建付、孙纪周各承担2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造成新BA****(新BF***挂)号车驾驶人周志雄、乘车人左振兴死亡,且双方损失接近,故本院确认相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相同比例向二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恒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建付、孙纪周存在超载行为,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与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关于本案中,被告李江、被告新胜公司、被告大地新疆分公司各自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能否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或其亲属是基于侵权关系起诉侵权人及其车辆投保公司。在本案中,若原告要求被告李江、被告新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是基于受害人与被告李江之间的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若要求被告大保险新疆分公司赔偿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则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上述三种诉讼既不相同也非同类,上述诉讼标的不宜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江、被告新胜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525,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0,4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按三人十天计算为5,006.63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所提供的票据酌定为9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9,1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万元。上述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与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万元。死亡赔偿金由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与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45,000元。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435,480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8,386.40元,被告刘建付承担8,709.60元,被告人保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8,386.40元,被告孙纪周承担8,709.60元。丧葬费30,457元由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482.26元,被告刘建付承担609.14元,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482.26元,被告孙纪周承担609.1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6.63元由被告人保险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01.19元,被告刘建付承担100.13元,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01.19元,被告孙纪周承担100.13元。交通费900元由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62元,被告刘建付承担18元,被告中国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62元,被告孙纪周承担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22.50元由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242.05元,被告刘建付承担582.45元,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82.45元,被告孙纪周承担5,242.05元。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死亡赔偿金45,00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死亡赔偿金45,00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死亡赔偿金78,386.40元;六、被告刘建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死亡赔偿金8,709.6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死亡赔偿金78,386.40元;八、被告孙纪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死亡赔偿金8,709.6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丧葬费5,482.26元;十、被告刘建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丧葬费609.14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丧葬费5,482.26元;十二、被告孙纪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丧葬费609.14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901.19元;十四、被告刘建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100.13元;十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901.19元;十六、被告孙纪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100.13元;十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162元;十八、被告刘建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18元;十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162元;二十、被告孙纪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18元;二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242.05元;二十二、被告刘建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5元;二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242.05元;二十四、被告孙纪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82.45元;二十五、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李江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十六、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奇台县新胜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十七、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新疆九洲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十八、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受害人周志雄驾驶的新BA****(新BF***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投保驾驶员车上人员险5万元。被上诉人周某在一审诉讼时主张的被告亦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一审庭审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人员出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被告,二审中该公司出具说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的上级单位,在一审判决后已将赔款支付于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志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付、孙纪周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付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孙纪周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上述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事故赔偿比例为30%。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建付、孙纪周各承担20%的责任,判决人保古冶支公司、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比例并未超过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事故赔偿比例,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关于在同一事故中有两个以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其各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总的比例不超过30%的问题,由于上述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对此均未约定,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古冶支公司、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认为两保险公司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出庭身份问题,鉴于保险公司的特殊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周某虽在起诉状上列明被告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而原审判项上列明被告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判决后关于该主体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积极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审判决列明被告主体错误,但不影响二审裁判结果,为减少诉累,对此不再更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古冶支公司、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18元(人保古冶支公司、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各预交363.59元),由上诉人人保古冶支公司负担363.595元,上诉人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负担363.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 诚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龙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