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执9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贺伟华与萧亮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伟华,萧亮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9455号申请执行人:贺伟华,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黄立胜,广东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诗琪,广东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萧亮忠,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贺伟华与被告萧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萧亮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贺伟华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萧亮忠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贺伟华于2016年11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11784.85元,执行费1577元。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萧亮忠名下有粤A×××××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该车辆档案,因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做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除查封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该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0111执94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麦瑞林审判员  潘文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土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