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何小国与被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小国,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小国,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恒峰,该村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何小国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下鲁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鲁塘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何小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七日作出(2015)郴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何小国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6)湘民申10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小国、被申请人下鲁塘村委会主任何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何小国再审称:201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以欺诈的手段诱骗再审申请人向南方石墨有限公司投资入股5万元,并在未征得再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再审申请人的该5万元入股金投入至鲁塘众鑫石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致使再审申请人至今未拿到南方石墨有限公司的股权证,此举有悖申请人意愿。然而,原一、二审法院以“被告只是将村民交纳的投资款代为收集,并转入了众鑫公司账户,双方未形成投资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符”以及“不可以认定下鲁塘村委会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等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请求:1、依法裁定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5万元入股金;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5万元入股金的利息8万元(月利率4%,每月利息2000元,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共40个月,超过期限利息另计)。被申请人下鲁塘村委会答辩称:1、当年为合理有效地整合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的石墨矿资源,鲁塘镇政府及各村与南方石墨有限公司共同商定,鲁塘镇所有村民、集体的入股资金统一以郴州市北湖区鲁塘众鑫石墨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入股南方石墨有限公司。2、2011年12月3日,何小国自愿交来入股南方石墨有限公司股金5万元整;2012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将代收本村的所有投资款14,070,000元从银行转账至众鑫公司(其中包括何小国5万元投资款)。同年3月27日,众鑫公司将鲁塘镇各个村所有投资款8500万元转入南方石墨有限公司财务账户。同年8月7日,众鑫公司注册成立,整个手续全部办理完成;3、2012年11月27日,众鑫公司向所有股民颁发了股民权证,全村所有股民都已领取,唯独何小国不予理睬。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何小国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何小国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何小国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5)郴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李媛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