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尉素梅与王宜正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素梅,王宜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604号原告:尉素梅,女,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宜正,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尉素梅与被告王宜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素梅诉称,2017年3月29日,被告将原告在家东面沟内所垫的路挖开,并将原告埋在下面的排水管砸烂,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并遭受损失,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00元。被告王宜正辩称,原告的行为系侵权,原告趁被告不在家之际,在被告所有的沟内铺设水管,并将该沟填平供自己使用,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权益,且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尉素梅与被告王宜正系同村村民。2017年3月29日,被告王宜正将原告尉素梅在村中所垫的沟挖开,并将原告埋在沟内的排水管砸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诉求是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本院以恢复原状案由立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应更正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0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为4600元,故原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素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尉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 倩 微信公众号“”